美国蝙蝠侠与江苏云蝠商标案
案情介绍:
江苏某集团是国家级大型企业集团,主要从事羊毛衫等服装的加工、出口。年出口额1亿美元。1984年,该公司注册了XX商标。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经国家商标局注册,逐步改变了原XX商标的图形,并在多类商标上注册。
江苏某集团的出口商品及XX商标在日本、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享有盛誉。
1997年11月,江苏某集团公司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美国)DC科米克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对江苏某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595期商标公告第1102119号、1103929号、1098001号、1100347号“XXYUNF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异议人称:异议人是“BATMAN蝙蝠侠及蝙蝠图形”的商标所有人和版权所有人,并在中国拥有注册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其版权和商标使用许可收费约每年50亿美元,该商标在全球180多个国家注册,是世界驰名商标,其版权成立于1932年。被异议商标中的蝙蝠图形与异议人在线注册并享有版权的蝙蝠侠图形商标已构成混淆性相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再消费者中引起混淆。
本律师依法接受被异议人江苏某集团公司委托,撰写答辩书。对DC科米克斯公司所提之异议作出了如下的法律评析:
1.美国DC科米克斯公司在中国内地不享有所争议“蝙蝠”图形之版权。
①“蝙蝠”是在自然界广泛存在的一种动物,其写实、抽象、艺术化的图形在中国产生和广泛使用的历史已十分久远。
A 民间年画中“蝙蝠图形”。
B 我国古代从明朝开始即在各种瓷器具上使用“XX”图形,从清雍正年代的各种瓷器上的“XX”图形资料证明至少在清雍正朝(1730年)前后这种蝙蝠图形的广泛使用情况。甚至还可追溯到更远的年代。比美国这个国家的历史还早几百年。
②早在美国DC科米克斯公司的“蝙蝠侠”及“蝙蝠”图形在中国出现以前,我国企业、商家已经用“蝙蝠”图形或文字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商标极多,如“蝙蝠”牌电扇。江苏某集团公司在1983年获准注册的第185358号商标图形中,亦有两只与所争议的蝙蝠图形极其相似的蝙蝠图形。
③即使申请人享有“蝙蝠侠”版权,而“蝙蝠侠”的图形与“蝙蝠”之图形迥然不同,前者为人物形象,后者为动物形象。
④在美国享有版权,并不当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版权。外国人的作品在中国享有版权,必须是在中国首次发表的作品。“蝙蝠侠”及“蝙蝠”图形系属早已进入我国社会公有领域之作品,江苏某集团公司依照中国法律使用“蝙蝠”形象作为商标图形申请注册商标,不存在侵害“其他的在先权利”的问题。
⑤1992年,中国加入《世界版权公约》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但该两个公约也不保护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⑥中国政府与美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谈判所达成的备忘录及有关协议书也确认了上述原则。
2.申请人美国DC科米克斯公司所注册的“BATMAN蝙蝠侠及蝙蝠图形”之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
①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8月14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经我国商标局认定的注册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法律特征的注册商标才可被认定为是驰名商标。尽管美国DC科米克斯公司连篇累牍地说明“蝙蝠侠”属世界驰名的材料,但美国DC科米克斯公司并未说明何为世界驰名(经各国商标管理机构认可),更没有材料说明“蝙蝠侠”在中国属于驰名商标的理由。而且在美国DC科米克斯公司的申请书,标题为“我公司及蝙蝠图形商标的背景介绍”实际说明的却只是“蝙蝠侠”是世界驰名的(驰名与否尚不得而知),这是一种偷梁换柱的做法。
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GATT》之《Trips》《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中均规定:驰名商标应由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才可享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③上述公约或协定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均认为:商标的驰名与否不能以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注册或使用而定。
④即使在美国,1996年1月实施的《联邦反商标淡化法》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必须考虑的因素中,也没有认为,一个商标在多国注册就是驰名商标。
⑤依国家主权原则,由于商标的地域性,在一国驰名的商标,在他国并不一定是驰名商标。《巴黎公约》规定:商标是否在缔约国驰名,要由缔约国商标主管机关确认。这与在我国商标局所认定的驰名商标,并不意味着美国的商标管理部门一定也要认定它们在美国也属于驰名商标是同样的道理。
⑥美国DC科米克斯公司注册的“BATMAN蝙蝠侠及蝙蝠图形”商标,依其美国的法律标准,因其缺乏主管机关的认证,也不能认定其为驰名商标。
3.江苏某集团公司注册的“XX及XX图形”商标与美国DC科米克斯公司注册的“BATMAN蝙蝠侠及蝙蝠图形”商标的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①江苏某集团公司所注册的“XX及XX图形”商标,其图形和中文文字均相互分离,构成一个完整的商标。而美国DC科米克斯公司所注册在9.14.16.25.28类商品上的商标图形为“BATMAN和蝙蝠”及“蝙蝠侠”,这三个部分构成一个商标图形之整体,且“BATMAN”文字与“蝙蝠图形”重叠,两种商标的显著区别,只要是睁开了的眼睛不用脑子就能区别开来。
②江苏某集团公司之注册商标的图形中,中文为“XX”,英文为“YunFU”而申请人美国DC科米克斯公司所注册之商标没有中文字样,英文字样为“BATMAN”和蝙蝠图形是重叠的,其差异十分显著。
③从形象上讲,江苏某集团公司注册的图形“XX”(蝙蝠之一种),是一种“动物”形象,寓意为“很高的幸福”,而美国DC科米克斯公司所注册的“蝙蝠侠”正如其自己所言是一个“人物”形象,两者之显著差别十分清楚。
综上,美国DC科米克斯公司的“BATMAN”及“蝙蝠图形”之注册商标与江苏某集团公司“XX及XX图形”注册商标类没有相似性。
1.美国DC科米克斯公司在第28类商品上使用的“蝙蝠图形”之注册商标,因其图形早已在中国广泛存在,属公有领域的作品,因而不具备独创性,而独创性恰恰是著作权最本质最重要的特征。该商标图案不能成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
2.江苏某集团公司所注册的“XX及XX图形”商标的历史性。
①美国DC科米克斯公司在申请书中论证了“蝙蝠侠”的独创性和新颖性,但其并没有说明其“蝙蝠图形”的独创性与新颖性,正如前述,蝙蝠图形在我国产生和广泛使用的历史已十分久远,江苏某集团年公司和其他中国企业取其“幸福”、“祥和”之寓意注册商标,自在题中之意。
②1983年,江苏某集团公司的前身江阴市顾山毛衫厂注册的185358号注册商标中,两只小XX得图形即是现在注册“XX及XX图形”商标的历史渊源。
③1983年,美国DC科米克斯公司的所谓“蝙蝠侠”的作品,尚未在中国内地登陆,云蝠集团公司就早已经在自己的注册商标中使用“XX图形”,其时,江苏某集团公司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在遥远的美国还有抄袭中国传统文化的所谓“蝙蝠侠”,其称江苏某集团公司“有明显的抄袭与搭车行为”实乃无稽之谈。
④商标的图形文字是商标的最显著的特征,也是消费者区分不同商标的主要特征,只要两商标整体上不相近似,当然就不属近似。在撰写答辩书的同时,本律师还收集了我国各个朝代的年画、各个朝代(特别是在明清两朝早期)在各类瓷器上绘制的XX图形照片共计150幅。
结论:
国家商标局根据事实依法裁定:“蝙蝠”是自然界的一种动物,其抽象、艺术化的图形在我国产生和广泛使用的历史已十分久远,“蝙蝠”文字和图形商标在我国已有诸多企业获准注册,异议人所提双方系争的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完全不同,且蝙蝠图形也有显著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