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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的情势变更原则

2015-08-25 17:44:46 嘉隆律师事务所 阅读

 

内容提要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市场道德秩序,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消除履行合同中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势变更原则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未明确规定,但其与现行法律所规定和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一脉相承,诚实信用原则实为情势变更原则的一项基本理论依据。除此之外,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显失公平规则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同时又有许多根本的不同。完善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立法,规范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倡导合同当事人诚实交易,合理承担风险,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应长期努力的目标。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

1、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合同的法律效力所相应的变更乃至合同解除的一项法律原则[1]。情势变更原则实质与功能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商品安全交易。这一原则的确立与发展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

在罗马法时代,由于奉行契约必须遵守的原则,根本不存在情势变更原则。按通说,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该著作提出了所谓情势不变条款理论,认为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即缔结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18世纪后期,由于情势不变条款理论被滥用,于是受到严厉的批判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本世纪以来,由于两次世界大战和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大危机的影响,出现了大量合同无法依约履行,为了解决所谓“法律不足”现象,学者们借鉴历史上的情势不变条款理论,提出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各种学说。

在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来确认情势变更原则,实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如意大利、希腊等国民法典将情势变更原则制定成概括性条文,而其他一些国家(如法国、日本)则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因情势变更所发生的法律问题。不过大陆法国家对于情势变更之范围不尽一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作为同义语使用的<该法典第1148条之规定>;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力图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别开来。在英美法上,与情势变更原则相近的是“合同落空”(Frustrationofcontract又译“合同受挫”)和“履约不可行”(Impraticabilityofperformance)。按早期的英国法,合同一旦缔结,及时以后所发生的情况使合同不能履行,义务人也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这种状况直到19世纪中叶才得以改变。从1863年泰勒诉考德威尔一案的判决起,逐渐确定了一项“履约不可行”原则(Impossibilityofperformance),其含义为:由于某些超出允诺人控制能力以外的实发事件,导致某种允诺不可能再被履行时,这种允诺就应当被解除,允诺人自然也不承担违约责任[2]。本世纪初英国法合同法中出现了“目的落空”原则(Frustrationofpurpose),其含义为:如果合同订立后出现于当事人过错无关的某种情势变更,合同订立时所追求的目的无法达到,或订立合同所基于的理由已不复存在,义务人即可不履行合同义务,尽管这种履行仍属可能[3]。当今英国法已不再区别“履约不可能”和“目的落空”,而将两者统称为“合同落空”。美国合同法先后接受了英国法中的“履约不可能”的概念,而且仍将其与“目的落空”并列。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列举了三种常见的“履约不可行”的情形,即:履约所必需的人死亡或丧失能力;履约所必需的物品毁损灭失;履约行为为本国法或外国法所禁止。

综上所述,英美法上“合同落空”原则与大陆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一定区别。前者的适用范围比后者更为广泛。实际上合同落空包括了大陆法上的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

2、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

按通说,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有三:一为法国的不可预见说;二为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说;三为英美法的目的不达说[4]

法国的不可预见说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于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但当事人因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其履行对当事人之一方成为非常重大的负担时,关于此点并无当事人之合意,因而原约定于当事人间已无法律效力,应允许变更或解除。因这一理论未成为通说,亦未被审判实务所采纳,故其重要性和影响力不能与后两种相比拟。

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说是由德国学者奥特曼(Oertmann)于1921年提出来的。该说认为,法律行为基础是指为缔结法律行为时一方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发生所具有之预想,该预想之重要性为相对人了解并未作反对表示,或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发生所具有之共同预想,且基于此预想而形成法律行为意思。这就是所谓的“奥特曼公式”。该说提出后,被司法判例所采纳并经反复引用,形成了一种具有一定功能和内涵的新的法律制度,乃所谓的“法律行为基础制度”。该制度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已经德国的民法实务证明其系一种用以处理经济及社会情况剧变问题的有效制度。

英美法的目的不达说是用来解决合同落空的。关于合同落空的学说有以下几种:(一)默示条款说。该说由法官劳尔伯恩(Loreburn)在1916年的一个案件中提出来的,他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必定是以某种物或物之状态的持续存在作为订约磋商的基础,即是合同包含的默示条款。(二)合同基础丧失理论说。该说由哥达德(Godard)法官在1937年的一个租船案件中提出来的。他认为假使因为合同标的物被破坏,或者其他原因如阻碍或迟滞而致合同基础丧失,以致于后来的履行实质上是一个与原订合同所不同的合同,则合同应被认为已落空。(三)义务改变理论说。该说是拉德克利夫(Radcliffe)勋爵在1956年的一个案件中提出来的。按照这一理论,由于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势变更,使合同义务变得不允许被履行时,将构成合同落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履行的已是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完全不同的义务,即合同义务已发生重大改变,以致与原来双方所承担的义务完全不同。

以上诸学说不无一定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但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一说更为合理。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更是情势变更原则的一项基本理论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梁慧星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标准,其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并维持使肠道的秩序。为现代民法重要的倡导原则[5]。徐国栋先生亦持同样额观点[6]。台湾学者史尚宽把诚信原则视为掌握在法官手中的衡平法[7]。由此可见,诚信原则的本质在于平衡利益。从情势变更原则发生的根据看,它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因为情势变更原则在消除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势的发生而导致的显失公平后果,即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这正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这一特定法律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和运用。王利明先生亦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种的运用,其理论根据当就应为诚实信用原则[8]”。因而可以说,在特定的法律领域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正是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所在。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

1、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第一须具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9]。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所谓“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10]。这种变更可以是经济的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也可以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战争即导致的封锁、禁运等。该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是否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11]

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只有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才能使用情势变更原则。在订约时,如发生情势的变更,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一点与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不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可发生订约之时[12]。若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又在履行的过程中归于消灭,一般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履行合同的基础已恢复至原状。若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债务,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则债务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债务人如按合同规定履行不会发生情势变更。

第三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一个方面。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应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即商业习惯等作判断标准。当事人事实上虽然没有预见,但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者客观上应当预见,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因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如仅有一方当事人不可预见,则仅该当事人可主张情势变更。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某种情势已有预见,则表明当事人考虑到这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自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对于发生几率很低的某种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尽管当事人在订约时会预见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依情势变更原则处理[13]

第四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情势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因此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无过错。如情势的变更由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事由而发生,则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应承担责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五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条件。情势变更发生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赋予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梁慧星先生认为此显失公平应依一般人看法,包括债务人履行困难和债权人受领不足及其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14]。笔者认为是否显失公平,以下几点可作为判断标准:

(一)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

(二)显失公平的事实须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其中一方;

(三)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双方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动,危害交易安全;

(四)主张适用的一方因不适用而遭受的损失,一般要远大于适用时对方所遭受的损失。

2、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变更合同,变更合同就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仅就合同不公正之点予以变更,使其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如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拒绝先为履行,变更标的物等;第二是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提前终止合同即是在合同约定终止时间之前终止合同;解除合同即是合同关系自始消灭。但通过何种步骤和方式实现这一价值,各国立法和判例一般基于这样的考虑:从契约严守的立场出发,法律首先倾向于最大限度地维持既有的法律关系。对于不公平的后果首先应着眼于在维持原有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调整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使之趋于平衡。只有在通过变更合同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后果时,扩张采取终止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措施。

 

 

三、情势变更与相关法律规则的辨析

1、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谈到情势变更,有人会认为情势变更应包含于商业风险中,认为合同订立后,到旅行前所发生的一切改变都应归为商业风险,其认识基础来自于订立合同时,合同各方当事人在缔约上的预知义务。其认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利益,按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当事人就应承担这份来自于订立合同基础情况变更的风险,所以不应当存在情势变更的问题。这种观点与“不幸只能由被击中者承担”的罗马古谚相一致。笔者并不否认合同履行中的商业风险,也认可商业风险的存在,但不应把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混为一谈。从理论和审判实务上看,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它同情势变更具有明显的区别,其区别如下:

①性质不同,前者为正常风险,后者为意外风险。商业风险只能存在一定的量化过程中,这种量化虽然也会导致当事人较订立合同时利益上的丧失或者缺陷,但这种缺陷或丧失尚未达到明显不公平的程度。若已达到明显不公平,超过了商业风险的“度”,便构成了情势变更。所以,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更是量化到一定程度,甚至量化溢出时而发生的质的变化。至于这个量化达到什么程度才能构成质的变化,还要从合同订立及合同履行时情势变化的幅度、标的物性质差异、社会相应环境等诸多因素综合分析判断。这是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主要区别。

②对当事人的主管要求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订约时候能够遇见的,如未预见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后者为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故其未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③引起的事由不尽相同,前者主要由一般的经济情势所致,后者可为不可抗力、重大的经济情势和其他社会事由所致。

2、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规则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两者关系,从历史上来看,各个国家对此的看法就不尽相同。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不作区别的。(见该法条第1148条之规定);而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则力图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分开来。(见《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第242条即1924年的《第三次紧急租税令》、1925年的《增额评价法》、1952年的《法官契约协助法》)。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可抗力作了明确的定义。对情势变更原则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但其于使用条件尤其是法律效果上的差异,学术界是将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则加以阐述和探讨的。笔者也是如此认为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不可抗力作如下定义:“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认为,不可抗力的范围通常包括三类:自然灾害,如地震、水灾等。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政变、罢工等。一定条件下的政府行为,如颁布封锁、禁运的措施或法律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表现在:

①运用范围及功能不同。

不可抗力运用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它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发生后,债务人将依法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情势变更仅适用于合同责任,主要是指导合同正常履行的一项原则。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的出现,若维持原有效力,则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因而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平衡利益。

②构成要件及直接造成的结果不同。

不可抗力要求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可克服。与此相对应,不可抗力发生后,导致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是绝对的。此即所谓“不可克服”。如因地震造成厂房倒塌无法全部生产而不能供货;因禁运而无法运输等。情势变更仅要求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其所造成的后果并非不能履行,而是表现为履行艰难或代价昂贵,且对这一结果是可以克服的。即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消除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显失公平。

③法律后果不同。

不可抗力的适用是一方不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且可免责。故相对方承担了因不可抗力而产生的风险,其在后果上表现为风险承担。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确切证据,履行了有关的法定义务(如通知义务,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则可免予承担违约责任。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其在后果上表现为分担风险。情势变更的适用,须由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并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其结果也可能是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当事人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3、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规则

情势变更与民法上另一重要法律规则——显失公平规则,同样具有其相似点与不同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为的对一方明显有利而对另一个有重大不利的民事行为。其特点是:(1)行为结果对双方明显不公平,表现为一方蒙受重大不利,另一个获得显然超出正常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利益;(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3)受害一方所为民事行为并非出自其真实意思,或是屈服于对方的优势,或是缺乏经验过于轻率等。

显失公平与情势变更的相似点在于:此二者都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都造成了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及请求权利行使方式都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情势变更行使的是解除请求权)。

但存在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①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同。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情势变更所适用的合同是自始有效成立的合同。

②事由产生的时间不同。

显失公平在当事人为民事行为时即已产生;情势变更可发生于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完毕之前的任何时间内。

③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不同。

显失公平规则在运用时应考虑当事人在民事行为时是否UC你在缺陷,如一方是否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利用对方无经验、轻率等。即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是有过错的。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要求当事人在订约时对客观环境事实的认识没有过错;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

④法律效果不同。

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即使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只要自合同成立时起一年内均可行使。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则发生变更或者解除的效果,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是合同的撤销与解除,其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一点值得注意,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而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则应向对方作出适当补偿。

 

四、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思考

我国民事立法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效力、使用条件至今未作明文规定。《民法通则》虽暗含情势变更原则精神,但并没有直接赋予其应有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虽有运用情势变更原则裁决合同纠纷的案例,如19923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的批复,但因法律上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难以准确把握。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是否规定存在争论,合同法草案有关情势变更的条款未获通过。反对的意见认为什么是情势变更,界限不好确定,各国理解也不尽一致,规定可能产生被滥用的情况,对合同履行不利,主张在合同法中不作明文规定[15]。笔者认为,实践中发生滥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危险确实存在,但并不是因不规定就能消除这种危险。为了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有法可依,减少滥用的危险,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在今后的民事立法中,如民法典的制定,将情势变更原则制定成概括性条文,可采用如下表述:“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和仲裁结构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样规定,是比较科学的。因为它不仅融合了大陆法系情势变更原则与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原则,而且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的“艰难情形”(Hardship)的精神相一致。

第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以当事人的主张为宜,法院、仲裁机构不得直接适用。这是因为当事人可能基于长远经济利益或商业信誉的考虑而不主张适用,这也符合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第三,法院审理案件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报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样规定可从诉讼程序方面防止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也符合我国法官目前整体素质不高的实际情况。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对情势变更原则的使用条件、法律效力等应作明文规定。这样可减少裁判的任意性,做到司法公正,维护私法权威,同时亦可弥补现行立法之不足。

 

[注解]

[1]苏慧祥主编《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1页。

[2][3]同上,第300页。

[4]郑玉波《闽发实用》,1969年初版第109-111页;引用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页。

[5]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8月版,第44页。

[6]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月版,第78-79页。

[7][6]76页。

[8]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四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89页。

[9][10]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7页。

[11]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页。

[12][1]303页。

[13]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月版345-346页。

[14][1]

[15]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经济室编著《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