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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理业务法律风险分析及对策

2015-09-07 11:48:32 嘉隆律师事务所 阅读
    【摘要】
     保理起源于国际贸易,是一项集短期资金融通、销售账务管理、信用风险担保和应收账款收取等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上世纪六十年代,保理业务在欧美各国陆续开展,七十年代传入亚洲,八十年代末进入中国。历经十余年发展,逐渐被企业所接受,并在2001 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业务量发生了跳跃式增长。在我国,1988 年中国银行率先推出国际保理业务后,对保理业务发展具有实质性指导作用的规范性文件迟迟没有制定,同时,国内保理业务也未得到任何发展。2002 年,爱立信(南京)倒戈事件震动了国内金融业,促使金融业开始反思。2009 年 3 月,中国银行业协会成立保理业务委员会。2010 年 4月,也就是爱立信事件八年后,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了第一部自律规范《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2014 年,中国银监会在颁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是,这两部文件都是业务指导类文件,尚不能有效地帮助银行应对保理业务面对的法律风险。
     【关键字】
      银行保理 应收账款 债权转让
      2014 年,中国经济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入中低速增长的“新常态”。2014 年,对中国保理业务而言是不寻常的一年。《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后,有关保理业务报道频见报端。但是,受到宏观经济三期叠加的影响,保理业务也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如何推进保理业务在“新常态”下健康发展,成为保理业界的共同课题。
一、银行保理业务概述
      (一)银行保理业务的概念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第六条和《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以下称《规范》)第四条第二款给保理业务作了定义。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这样的定义本身就出现了问题。在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下,如果只实现融资功能,这就不是保理业务,而是债权的转让。因此,笔者认为,准确定义保理很困难,因此《国际保付代理公约》和《国际保理通则》通过定义保理合同加职能列举的形式更可取。并且,他们都采取了“双职能”制,即银行要至少承担四项职能中的两项。
银行保理业务,其实就是银行充当保理商角色的保理业务,但是银行在保理业务中要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
 作者:严柏松 张书慧 姚燕
 
      (二)保理业务的特点
      《规范》对银行保理业务的特点进行了归纳总结,该规范认为银行保理业务具有四个方面的特点:一是银行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二是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三是银行通过对债务人的还款行为、还款记录持续性地跟踪、评估和检查等,及时发现风险,采取措施,达到风险缓释的作用;四是银行对债务人的坏账担保属于有条件的付款责任。
请看案例:
      【案例】
      2014 年,本所代理了发生在江苏泰州的一起银行保理业务纠纷案件。2013 年 2月,甲公司与银行签订《授信协议》,核准的授信总额人民币 3000 万元,其中国内保理业务额人民币 2000 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协议》。2013 年 11月、2014 年 1 月甲公司分别向银行申请了保理融资 1000 万元。首期保理融资于 2014 年 4 月到期,甲公司又以该应收账款向银行出质,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2014 年 7 月,银行函告甲公司,其保理业务提前到期,要求甲公司回购应收账款。甲公司未能如期回购。后双方发生纠纷,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泰州中院提起诉讼。
      【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1、本案是否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银行)认为,本案应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被告代理人认为,本案不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发生在银行办理保理业务中,应当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如《授信协议》、《国内保理业务协议》、《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书》、《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理回购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第二,原被告间的主要协议是双方签订的一份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协议》,因此,双方建立的是保理业务关系。
由于保理业务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因保理业务引起的纠纷应当以债权转让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2、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登记是否是保理业务生效的要件?
征信中心系统的登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7 项内容:
      ①表顶注明:本登记为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
      ②交易类型:应收账款质押-普通 ;
      ③填表人归档号:2013 年贷字第 111103583 号,2014 年贷字第 110105483 号;
      ④主合同号码:2014 年贷字第 110105483号;
      ⑤质押合同号码:2014 年贷字第 110105483 号;
     ⑥质押财产描述:A.甲公司……此次转让应收账款金额为 1262 万元,B.甲公司……此次转让应收账款 1402 万元;
     ⑦代理登记机构:中征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内容很容易使人误解为双方进行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但是,《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十一条规定:“银行根据内部管理要求决定保理业务是否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转让登记。”由此可见,银行有充分的理由要求应收账款转让在登记时生效。因而,原告依此来主张该纠纷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不足。
       3、保理业务与应收账款质押的区别在哪里?
有很多认为保理业务与应收账款质押很相似。但是,保理业务与应收账款质押有本质的区别,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应收账款是否发生转让。
       1)法律性质不同
      应收账款质押属担保物权中的权利质押,适用《物权法》第 223 条、第 228 条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的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属债权让与,适用《合同法》第 79 条至第 83条等的规定。
应收账款质押是从法律关系,质押成立的前提是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主债权。而在保理
 作者:严柏松 张书慧 姚燕
 
业务中,应收账款发生了转让,银行(保理商)按一定的比率向卖方(出口商)支付交易对价以购买应收账款,并通过直接向收取应收账款的方式收回其支付的交易对价。
       2)含义和范畴不同
       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担保方式,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基础上可以开展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多种银行融资业务。
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融资业务,兼具应收账款催收、销售分户账管理、信用风险担保及保理预付款融资等功能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国际保理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和《国际保理通则》之规定,国际上“应收账款融资”和“保理”普遍采用“应收账款转让”的方式。
       3)生效要件不同
     《物权法》第 228 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合同法》第 80 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有学者认为,应收账款的质押的生效要件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保理业务以通知为生效要件,这是一种混淆。通知生效是对买方(进口商)的生效要件,并不是质押账款转让的生效要件。《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十一条规定:“银行根据内部管理要求决定保理业务是否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转让登记。”
由此可见,银行有充分的理由要求应收账款转让在登记时生效。
       4)对质权人和保理商的法律效力不同
(1)在保利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对保理商从三方面发生法律效力:
       ①债权人发生变更。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其转让生效后,该债权的主体变更为受让人,原债权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也即是说,受让人取代转让人而成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新债权人,债务人应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国际保理业务中,为了避免纠纷,一般不允许部分转让。
银行实践中,部分转让应收账款的情形也很少见。
      ②债权的从权利转移。《合同法》第 81 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主债权转让时,从属其的从权利应随之一同转移,但与原债权人人身不可分离的从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等,不因债权的转移而当然转移于受让人。
      ③出让人对其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负瑕疵担保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让人对其出让的债权负有瑕疵担保责任,通常通过要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来实现。
(2)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享有如下权利:
       ①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时,有权就设立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即对质押的应收账款进行处分,并就所得价款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
       ②向出质人和债务人主张质权。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6 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③对质押应收账款代位物的追及权。在应收账款付款期限先于主债务清偿期限届至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和出质人协商将应收账款款项用于提前清偿主债务,或者向双方同意的第三者提存,也可以在质押合同中预先约定,将上述已收应收账款存入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或者将有关款项直接转化为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存单,并继续作为主债权的担保。
       ④对质押应收账款债权的担保利益的追及权。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在附带有一定的抵押、质押或者保证作为担保的情况下,质权人的权利可以及于上述担保利益。质权人有权直接起诉质押应收账款债务人及保证人,或者基于质押权而主张对该债权项下有关质押物优先
受偿。
       ⑤在出质人破产时,对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行使别除权。在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质权人有权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行使别除权,要求不将该部分财产权利列入破产财产范围。
5)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不同
       应收账款转让中,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合同法》第 82 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对于基础合同当事人,双方禁止应收帐款转让的特别约定,我国《合同法》采取了有效主义,认为该特别约定对保理商是有效的,虽然此特别约定并不使卖方(出口商)与保理商之间的转让无效,但是保理商的支付请求权将受到债务人以此为抗辩的影响,保理商会因此而不能实现债权。《国际保理公约》第       6 条第 1 款规定:“即使基础交易合同中规定了限制转让条款,应收账款的转让仍有效。”同时,在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时,若债务人对转让人也享有债权,并且此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有权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应收账款质押中对债务人的抗辩效力法律并无规定,一般认为对于在质押通知前发生的对抗出质人的事由,如债务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同时履行抗辩权、债务免除或抵销事由等,得对质权人主张抗辩。但质押设定且通知债务人后,质权人未知的抗辩,包括已经存在的和未来发生的,不得成为质权行使的障碍,而债务人在质权设定时已告知质权人的抗辩则不受质权的约束。
6)运行机制不同
应收账款转让后,受让人能否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收回账款及收回多少,均与原债权人无关,除非发生约定的保理中的商务纠纷及争议;而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有质的差别:质权人行使质权后,若所收账款大于被担保的债权额,须将余额退还给出质人,相反,如有不足,则质权人有权继续向债务人请求偿还不足部分。
7)是否可向应收账款原债权人追索不同
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后,由保理商独自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清偿的风险,另有约定除外。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买方(进口商)不能及时履行债务时,有权要求卖方(出口商)回购该应收账款。而应收账款质押中,出质人作为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即使当出质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质权人可以处分质押的应收账款以实现质权,但是不能要求出质人回购。
8)收益不同
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的收益在于保理费以及应收账款管理费、发票处理费等;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仅收取融资利息。
9)对应收账款的权利不同
应收账款设立质押后,除非债务人偿还主债务发生违约,否则质权人不能通过行使质押而享有质押应收账款的任何权益。出质人还可以通过清偿应收账款融资的主债务,使应收账款质权消灭,重新取得对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但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有权直接获得所购应收账款项下的任何权利和收益,卖方(出口商)不再享有对应收账款的权利,除非保理商要求卖方(出口商)回购应收账款,卖方(出口商)又享有了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
10)适用的应收账款的范围不同
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一般仅限于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产生的应收账款,范围较窄。而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可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较广,包括销售产生的债权如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出租产生的债权,如出租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11)是否应通知债务人不同
应收账款质押中,是否应通知债务人,该通知是否为应收账款质押生效的要件存在理论争议,一般银行实践中明确要求通知债务人,取得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质押的确认。
通常,保理业务中,卖方(出口商)有通知买方(进口商)的义务或者权利。但在隐蔽型保理业务中,卖方(出口商)可不通知买方(进口商)债务人,但也并非绝对不通知,如应收账款债权到期后一定期间内买方(进口商)仍未付款,卖方(出口商)仍需通知买方(进口商)。
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中,经本所代理律师对上诉问题层层剖析,理清了法律关系,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在程序上解决了法院立案的案由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最后,原告(银行)向法院提出撤诉请求,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下面分三个阶段分析银行保理业务的类别和法律性质,进一步剖析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及主要风险,为银行(保理商)进行保理业务的风险分析与防范提供法理依据。
(三)保理业务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保理业务大致可以作如下分类。
1、根据保理业务当事人是否在同一国家(地区),分为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国内保理是指卖方与卖方处于同一国家(地区)之间,该国内银行参与业务开展的保理业务。
国际保理是指进出口商处于不同国家(地区),由进口商与进口银行和出口商与出口银行之间运行的保理业务。
2、根据银行对卖方(或者出口商)是否保留追索权,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有追索权保理是指银行不负责为买方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服务,无论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因何种原因不能支付账款所形成的坏账,银行均有权向卖方收回已付款项。无追索权保理是指银行根据卖方提供的债务人的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销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并提供坏账担保,在银行因发生买方清偿能力不足而无法收回应收账款时,不能再向出口商追偿收回已经支付的账款。
3、根据银行与卖方签订协议后是否在转让时立即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将保理业务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公开保理是指在银行与卖方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后,将银行受让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的事实通知买方的保理业务。隐蔽保理是指卖方与银行签订保理协议并将应收账款转让银行,协议签订时并不立即将转让事实通知买方,仅在一定条件下,才向买方披露应收账款已转让的事实的保理业务。
4、根据参与保理服务的银行数量,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单保理是指由一家银行单独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的保理业务。双保理是指由两家银行分别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的保理业务。
(四)保理业务的法律性质
       保理业务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最根本、最直接的问题就是从法律的角度如何界定保理业务的性质,因为保理业务的法律性质直接关系着保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认定。
关于保理业务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
 1、委托代理说
       现代保理业务起源于商业代理的实践,因此部分学者认为银行可被归入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一类。这种观点认为,保理业务同托收、信用证一样,是基于银行与债权人之间的委托关系而开展的,保理业务的独特性在于银行要承担应收账款的催收和坏账担保的风险。但是,随着保理业务的长期发展,银行(保理商)已经成为了接受应收账款转让的债权人,因此,委托代理不应当是保理业务的法律性质。
 作者:严柏松 张书慧 姚燕
 
2、债权质押说
       部分学者受《国际保理通则》及美国、德国法的影响,认为保理业务的实质是债权质押。
这种观点认为,在保理业务中,债权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并取得票据后,将代表应收账款的票据交给银行,银行根据核准的信用额度向其支付应收账款金额一定比例的款项。看起来保理业务与债权质押非常相似。特别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债权人的应收账款名义上是转让给了银行,但当债务人没有及时偿付,债权人仍承担应收账款回购、偿还或返还融资的义务。有学者认为这不是真正的应收账款买卖,因此,债权质押说更符合有追索权的保理关系。这中观点混淆了附解除条件的转让与债权质押。
 3、债权让与说
       债权让与说认为,保理的法律性质在于应收账款的转让。首先,保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基础上。其次,保理的各项职能均依赖于应收账款的转让,并且应收账款转让的观点可以全面解释保理的各项职能以及各项职能的关联性。再次,在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中,应收账款转让已然成为制度构建的核心。因此,无论国际立法还是国内立法,都将保理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应收账款让与,这也是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通过前面的论述可知,在前述案例中,银行提起诉讼的案由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1)案由是由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决定,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意味着不同的案由。
     (  2)保理业务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核心,那么保理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应收账款的转让。但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规定“应收账款转让纠纷”的案由。
     (3)应收账款的本质是民事主体对外享有的债权。因此,银行应当选择《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债权转让纠纷”作为保理业务的案由。
(五)保理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
 1、双保理或者国际保理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
      (1)出口商与进口商的法律关系
      出口商与进口商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只是由于合同标的的不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所差异。这个合同法律关系是保理业务中其他法律关系的源泉,其亦会对银行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2)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的法律关系
       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间的法律关系是保理业务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这是一种非典型的合同关系。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签订保理协议,确定了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间的权利和义务。首先,出口商向出口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的义务;其次,出口保理商提供资金融通、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的义务;再次,出口商在收回账款后有向银行(保理商)支付保理费的义务;最后,出口保理商有反转让的权利。
      (3)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间的法律关系
       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依据双方签订的相互保理协议,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通常情况下,双方会签订长期合作的框架性协议。首先,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互负协助义务;其次,进口保理商负有在核准的信用额度内承担信用风险的义务;再次,在出口保理商负有履行移交单据及将应收账款转让给进口保理商的义务;最后,进口保理商负有催收账款及拨付资金的义务。
      (4)进口保理商与进口商间的法律关系
       进口保理商与进口商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但是进口保理商经由出口保理商处受让出口商对进口商的债权,在出口商履行了通知义务后,进口保理商与进口商形成了针对该债权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进口商向进口保理商支付账款的义务;其次,进口保理商向进口商催收账款的权利;再次,进口商有在一定条件下进行抗辩或主张抵消的权利。
2、单保理或者国内保理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
      在单保理或者国内保理中,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即银行、卖方、买方。因此,相较于双保理或者国际保理,单保理或者国内保理的法律关系要简单很多。
(1)卖方与买方间的法律关系
      买卖双方间的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卖方同时负有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给买方的义务。
(2)银行与卖方间的法律关系
银行与卖方的关系基于保理合同而产生。卖方负有向银行转让应收账款、支付管理费用和接受应收账款反转让的义务。银行负有按约定向卖方支付融资款、管理销售分户账、担保坏账、审核资信和向卖方支付余款的义务。
(3)银行与买方间的法律关系
      银行与买方并无合同关系,但是银行依据保理合同受让了卖方对买方的债权,在卖方履行了通知义务后,银行与买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买方负有向银行支付账款的义务,同时有在一定条件下进行抗辩或者主张抵销的权利;银行拥有向买方催收账款的权利。
二、保理业务法律风险
(一)双保理或者国际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
        国际保理关系由于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经济、政治条件的差异,可能存在的风险较多。
1、受让的应收账款的合法性风险
       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的合法性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因为可能存在法律冲突。
       通常来讲,合同的合法性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当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但从保理业务的实践来看,买卖双方的当事人以法人为主。对于法人的签约能力来说,一般要求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越权的行为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即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只要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仍然有效。
      (2)合同内容是否合法。也就是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社会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3)合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世界多数国家只对少数合同约定合同必须采取特定的形式,对多数合同并没有规定严格的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4)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各国法律规定合同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合同无效。
此外,英美法普遍认为,当事人取得合同的利益必须支付对价,也就是说未支付对价的合同无效。
2、应收账款债权的可转让性法律风险
        在确定应收账款债权合法性后,银行应注意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
      (1)基础合同中禁止转让的条款对银行(保理商)的风险
       各国法律对债权禁止转让条款效力的规定不尽相同。在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债权不得转让三种情形。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4 条规定规定:“债权人得将债权让与第三人,但左列债权不在此限:
      (一)依债权之性质,不得让与者;
      (二)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让与者;
      (三)债权禁止扣押者。前项第二款不得让与之特约,不得与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债权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转让,但在三种例外情况下不得转让,禁止转让条款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第 966 条第 2款也规定了禁止转让的例外情况,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德国民法典》第 399 条、第 400条也规定禁止债权转让的条款有效,但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可见,大部分大陆法系的国家对基础合同中约定禁止转让条款是肯定的态度,只是在细节的规定略有不同。但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9 一 318 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与转让人(即债权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条款禁止让与其为当事方的应收账款或合同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美国《统一商法典》不承认禁止权利转让合同条款的效力,即使当事人约定禁止合同权利禁止转让,但该条款约定不能对抗新债权人受让该权利。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第 6 条第 1 款规定:“尽管出口商和债务人之间订有禁止转让应收账款的任何协议,出口商向银行(保理商)进行的应收账款转让仍应有效。”也就是说,当事人约定即使禁止转让的,出口商向银行(保理商)转让债权不受禁止转让条款约定的限制。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借鉴《国际保理公约》的相关规定,创造性地作出了折中性规定,如《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第 9 条规定:“尽管初始转让人或任何后继转让人与债务人或任何后继受让人之间的任何的协议以任何方式限制转让人转让其应收款的权利,应收款的转让具有效力。”第 10 条担保权利的转移中还规定:“尽管转让人与债务人或与让与所转让应收款的付款担保权利的其他人之间可能有任何协议,以任何方式限制转让人应收款转让权利或所转让应收款的付款担保权利,所转让应收款的付款担保权利仍根据本条第 1 款实现转移。”由此可见,前述两个公约与美国《统一商法典》都作出类似规定,即禁止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的禁止性规定无效,不影响受让应收账款的债权的效力。
      (2)将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对银行(保理商)的影响
国际保理业务中根据是否逐笔办理保理业务分为批量保理和逐笔保理。批量保理即银行(保理商)与出口商约定将出口商现在或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保理商),由银行(保理商)提供一揽子的综合性保理服务。对于将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有效性问题各国的规定也存在差异。
       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对将来应收账款转让的问题做明确的规定。但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引入了浮动抵押。但是,在《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业务。”
       在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法不承认对于一项尚不存在的或尚不属于出让人的财产的转让,此种法制背景下一揽子转让协议的合法性面临了挑战;但是衡平法的机制补救了判例法给保理业务留下的缺陷。大陆法系国家的瑞士、德国等都承认在一定条件下,未来的权利是可以转让的。
 作者:严柏松 张书慧 姚燕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第 5 条确定对将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有效性,《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 8 条也明确规定未来一项或多项应收款转让的有效性。综上,各国对将来债权转让效力规定的不同,直接影响各国开展保理业务的种类和内容。
       对于银行来讲,在从事国际保理业务时,要注意区分承受的应收债权的进口商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交易习惯,避免因法律冲突给银行(保理商)权利的顺利实现造成障碍。
3、应收账款转让中通知债务人的义务的法律风险
      (1)卖方转让其对买方的应收账款是否需要通知买方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我国法律规定由债权人履行通知的义务,若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有权对受让权利的银行(保理商)提出抗辩,债务人只需向出口商履行付款的义务。少数国家从保护债权人自由处分其权利的立场出发,规定债权人转让应收款时既不要经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若不知道债权已经发生转让,仍向原债权人清偿;债务人若已经知道债权发生转让的事实,则无论他是从何种途径获悉的,都应向受让人清偿才能解除其债务,如德国、瑞士。美国法律虽规定受让人可以通知债务人,但是是否通过对于应收款权利的合法化并无任何影响,通知的作用只是阻止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大多数国家如英国、法国、比利时、意大利、日本等国的规定与我国相同。《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 13 条规定:“通知债务人的权利:1.除非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另行议定,转让人或受让人或双方均可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和付款指示,但在通知发出后,只有受让人才可发出这种指示。⒉就第 17 条而言,违反本条第 1 款所述任何协议而发出的转让通知或付款指示不因这种违反而无效。但本条规定概不影响违反该协议的当事方对其违反协议而造成的任何损害所应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从保理业务发展的趋势来看,应收账款的转让应履行通知的义务,因银行(保理商)与买方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如果不要求向买方履行告知义务,不但会引起合同履行的混乱,更为重要的银行(保理商)权利的实现会产生障碍。
      (2)通知债务人主体
由保理业务当事人中哪一方承担告知义务,既是法律问题,也是实践性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履行通知的义务。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合同的相对当事人,由债权人履行通知的义务更符合合同相对性的理论。但国际上对此问题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 13 条规定:“除非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另行议定,转让人或受让人或双方均可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和付款指示。”首先该条肯定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方式解决通知的主体,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选择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共同行使该权利。
4、银行(保理商)与其他应收账款债权人和担保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的法律风险在国际保理业务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出口商将叙做国际保理的应收账款的权利多方转让或设定担保的情况,从而出现应收账款的银行(保理商)与其他债权人或担保权人的权利冲突。
       权利冲突通常有如下情形:出口商已经将应收账款抵押给第三人;出口商将转让债权的部分或全部债权已经通过保理协议转让给其他银行(保理商);债权转让中,没有将实现债权所必需的强制收款权、起诉权、留质权、停运权、对流通票据的背书权利等等进行转让。根据我国法律,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不会造成多方债权人就同一债权享有债权冲突,而是由债权的最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但存在担保物权与应收账款债权的冲突。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权属于权利质押。银行(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享有的是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应收账款的质权人优先于银行(保理商)所享有的债权。但是美国《统一商法典》并未禁止多个受让人对同一应收账款的权益。
美国对应收账款的转让适用等同其他担保权益相同的登记制度,登记在先的应收账款的受让人享有优先的受偿权。
5、出口商与债务人的纠纷的法律风险
      进口商对质量瑕疵的抗辩成立与否直接影响到银行(保理商)债权的实现。瑕疵抗辩成立关键在于进口商提交的抗辩的证据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如果进口商的抗辩成立时,为了避免银行(保理商)权利实现过程中的障碍,银行(保理商)可以根据出口保理商与出口商签订的保理协议以及《保理融资申请书》的约定,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由出口商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但是如果贸易纠纷不成立,而是由于商誉、经营风险等情况导致未能按时付款,则银行(保理商)必须履行对出口商的保付责任。为此,银行(保理商)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核实是否存在质量瑕疵。
出现履约瑕疵风险时,抗辩能否成立关键因素是债务人行使的抗辩权能否对抗银行(保理商)的付款请求。各国在债务人抗辩方面规定基本立场相同,只是具体规定抗辩的范围和内容存在差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9 一 318(1)规定:“除非账款债务人订立了可强制执行的协议,同意依据 5 统一商法典 6 的规定对出售中产生的抗辩或权利主张不予主张,否则:
(l)受让人的权利应受账款债务人和让与人之间所签订之合同所有条款和从中产生之任何抗辩或权利主张约束;
(2)受让人的权利还应受账债债务人所有对抗让与人任何其他抗辩或权利主张的约束。”德国、英国也承认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权。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买方可以根据其与让与人的抗辩向债权的受让人即银行(保理商)进行抗辩或主张抵销,因此,银行(保理商)极有可能因为债务人行使抗辩的权利造成应收账款的债权无法实现,被迫承担损失,特别是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
     (二)单保理或者国内保理的法律风险
       前述风险在单保理或者国内保理中,银行同样需要面对,但较之双保理或者国际保理要小很多,其主要原因单保理或者国内保理的当事人并不需要处理法律冲突。
三、法律风险的防范对策
通过前面对保理业务法律风险的分析,不难发现保理业务法律关系复杂导致风险的多样性,为更好地控制交易风险,银行应当结合保理业务实践,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实现交易安全。
     (一)建立卖方(出口商)的保证和承诺机制
应收账款的转让是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银行应当在与卖方(出口商)签订的保理协议中,由卖方(出口商)对应收账款的合法性、完整性、可转让性等作出承诺。
1、承诺债权是合法有效的
       为了保证应收账款的合法性,卖方(出口商)应向银行(保理商)承诺货物买卖的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其按照贸易合同的约定履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买方提供符合条件的货物或者服务。在我国国内保理第一案——云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云纺公司)与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中国银行云南分行保理业务纠纷案[1]中,按照中国银行的保理业务协议样本,云纺公司向中国银行承诺按照贸易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这也成为中国银行在二审中胜诉的关键。
2、承诺债权可依法转让
      为保障保理商受让债权的合法性,债权应当是可转让的债权。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其中,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何种债权禁止让与,所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是指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关于债权禁止让与的规定。为了防范卖方(出口商)故意向银行(保理商)隐瞒合同的有关条款,银行(保理商)应当要求卖方(出口商)承诺其与买方签订的贸易合同是可以转让的,并且债权的转让不违反进口商当地国家法律规定,不违反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规定。
3、承诺债权是完整的
       为有效实现银行(保理商)的债权,避免因债权不完整、权利冲突等产生的法律风险,银行(保理商)可以要求卖方(出口商)作出承诺。卖方(出口商)应保证其将应收账款债权项下的全部所有权转让给保理商,且该权利上未设置任何第三方的权利。保证该权利上未设置抵押、质押等担保权利。因此应由卖方(出口商)在办理保理业务前,将担保物权归于消灭,或由担保权人以书面的方式明确约定放弃其优先权,但是法定优先权仍有可能无法消灭,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供应商另行提供担保。卖方(出口商)应保证其转让债权的同时,将依附于该债权的强制收款权、起诉权、留质权、停运权、定金债权、利息债权、对流通票据的背书权等附属权利一并转让。
4、承诺债权唯一转让
       中国银行在其保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卖方保证对每笔交易出具的正本发票均附有说明,表明该发票涉及的应收账款已经转让并仅付给作为应收账款所有人的进口保理商。卖方保证对已经转让给进口保理商的应收账款未经进口保理商准许,不在进行处理、转让、赠送等,也不再向债务人追偿。”此外,还可以在保理协议中约定,保理期间卖方(出口商)修改基础贸易合同须经银行(保理商)同意;未经银行(保理商)同意而修改合同的,不产生对抗银行(保理商)的效力,银行(保理商)有权向卖方(出口商)行使追偿权,宣布已核准的账款为未核准账款。
     (二)建立有效的追索和补偿机制
       追索权条款约定对银行(保理商)防范风险十分重要。从各行的实践来看,即使是办理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追索权条款也是重要条款。银行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向卖方(出口商)行使追索权。中国工商银行《出口双保理业务协议》中约定:“在买断型出口保理下,若出口保理商在进口保理商约定担保付款日仍未收到款项,出口保理商只承担由于债务人财务、资信原因而拒绝支付款项下的保理责任,一旦债务人拒绝接受货物发票或提出抗辩、反索或抵消,出口保理商提供给出口商的融资,出口保理商有权向出口商收回己经发放融资款项的本息。”实践中,银行对追索权的行使通常限定在一定期限范围内。如中国银行规定:“债务人提出抗辩、反索、抵消的争议提出在进口保理商担保付款之后但在发票到期日后 180 天内,则出口保理商有权从卖方账户中主动扣款或采取其他办法强行收回卖方已收到的担保付款款项,并将收回的款项退回给进口保理商。”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与追索权类似的补偿机制,可以有效维护保理商的合法权益,防范保理业务风险。例如,中国工商银行协议条款中反转让的规定。在转让需要特殊文件或书面确认方能生效和实施,出口商在保理商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的请求后 30 日内未完成提交的;出口商未在保理商约定的时间内提供账款催收所需单据的;发生争议时,出口商无法配合采取有关法律措施的;在上述的情况下,银行作为出口保理商有权反转让有关账款,出口商的所有义务因账款的反转让而全部解除,并有权自出口商处索回已经给付的款项,但出口商仍应承担保理费用。反转让的规定可以有效避免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保理业务协议项下的义务对保理商合法权益的损害,在发生保理风险时,保理商可以采取的有效的补偿措施,通过行使反转让将应收账款的债权再转让给出口商,由出口商承担因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对保理商合法权益的威胁,为保理商防范风险提供一种选择,对于应付各种业务风险奠定坚实的基础。
 作者:严柏松 张书慧 姚燕
 
     (三)审慎制定核准应收账款和不核准应收账款条款
应收账款核准与否直接影响保理商对坏账担保的程度,也关系着保理商的追索权能否行使。
中行保理案中,出口商保理业务的信用额度由进口保理商核准,出口保理商中国银行在核准的信用额度内向出口商提供保理业务及满足客户的融资需求。在该案中对核准的账款存在争议,一审中认为因发生争议的货款发生在建立保理业务关系之前,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但二审认定争议的货物是在核准信用额度以后发生的,即保理业务范围应自进口保理商核准信用额度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进口商发生争议的货物的账款属于己核准的账款,中国银行已经在核准的额度内提供 80%的融资,中国银行根据追索权条款约定行使追索权。但云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要求中国银行支付剩余的 20%的融资,该 20%额度不属于核准的账款,中国银行没有向出口商付款的义务,其诉讼请求当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在实践中,卖方(出口商)向保理商申请保理业务额度,出口保理商需对卖方(出口商)、买方(进口商)的资格做基本的审查,特别是进出口商的资信状况,并委托进口保理商对进口商做资信调查和评估,出口保理商根据进口保理商评估核准的额度,在核准的额度范围内向出口商提供保理业务,出口商在核准的额度范围内按照贸易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提供货物或服务。出口商未在贸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进口商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出口保理商仍可以根据自身的标准向出口商收取资信调查费。
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有的银行规定,一旦争议发生己经核准的账款视为未核准的账款,对于己经提供的融资,保理商有权收回相应款项及利息。在出口商发生信用风险、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时,保理商为了防范坏账损失,有权视情况的不同缩减或撤消信用额度,出口商转让的账款的额度因核准额度的调整而做相应调整,在此情况有可能部分账款因额度的调整成为未核准的账款。
     (四)明确进口保理商的债权转让告知义务
应收账款合法性、可转让性、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形式等内容,直接关系保理商能否受让应收账款,受让应收账款是否合法有效,保理商能否依据受让的债权向债务人(或进口商)行使债权请求权。出口保理商最终会将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应当在出
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签订的《相互保理业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进口保理商向出口保理商履行应收账款转让的告知义务,作为进口保理商的重要义务,避免因法律冲突所产生的不可预期的法律风险。
《国际保理通则》第 13 条中规定:“进口保理商有义务根据债务人所在国的法律要求通知出口保理商……b)在转让中为保护出口保理商免受第三方索偿的任何必要因素……”并由出口保理商向进口保理商对债权转让的有效性负责。《国际保理通则》第 13 条中还规定,“出口保理商将负责供应商对其转让及其对进口保理商转让的有效性,包括该转让不受任何第三方索偿的影响,……”通过进出口保理商之间的密切合作,一方面可以发挥进出口双方各自的本地优势,特别是对法律规则、国际惯例的掌握,即使向对方当事人的负责,也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
      (五)明确约定法律适用条款防范保理业务风险
法律冲突是国际保理业务必须面对的风险。在中行保理案中,我们不难发现一审中行败诉的重要原因就在于法律适用。昆明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做出判决,而没有适用《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审理此案。二审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案可以参照适用《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因中国银行是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会员,作为会员履行规则符合国际惯例,其适用该规则并不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最终出对中国银行有利的判决。
       为有效防范保理业务法律风险,建议在保理业务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法律适用、争议解决条款等内容,避免因法律冲突产生的法律风险。我国法律规定,国际条约可以优先国内法律适用,在国内法律、国际条约均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但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不得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四、保理业务典型裁判规则例解
       天同律师事务所依据最高院判例总结了八个典型有关保理业务纠纷的裁判依据。
      (一)基于买卖合同成立的保理合同,两者并非主从关系
——金融机构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提供融资借款所签保理服务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相互独立,两者之间并无主从关系。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 5 号某银行与某钢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 年,银行与钢铁公司、实业公司签订《银、企、商合作协议》,约定实业公司以其在与钢铁公司所签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应收钢材为质押,向银行进行融资借款。2013 年,银行以钢铁公司未依约交付钢材为由,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请钢铁公司退还货款及利息,实业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钢铁公司提出应依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法院观点】
       ①本案系银行因钢铁公司不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交货义务而提起的诉讼。合作协议约定的基本内容为实业公司以其在与钢铁公司所签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应收货物为质押,向银行进行融资借款。实业公司和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与实业公司和钢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有一定关联,即借款目的是支付买卖合同中的货款,但不能因此认为该借款关系即完全依附于买卖关系。即使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金融借款合同亦只能系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由一方提出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在金融借款合同已签订并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不能认为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会当然地导致借款合同的无效和被撤销。故钢铁公司关于合作协议系买卖协议的从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②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对象。本案争议发生在银行与钢铁公司、实业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争议内容亦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实质为金融借款关系中各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而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即钢铁公司和实业公司均为被告,双方无请求法院裁判其纠纷的诉讼意图。故本案法院审理的对象应为合作协议,而非实业公司与钢铁公司之间的买卖协议,本案应根据争议的对象即合作协议而非买卖协议相关要素确定管辖法院。
      【实务要点】
       金融机构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提供融资借款所签订的保理服务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相互独立,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主从关系。因保理引发的纠纷,应根据争议的对象即保理业务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相关要素确定管辖法院。
(二)借款担保纠纷与应收账款转让纠纷,不应合并审理
——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借款担保纠纷,与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形成的转让纠纷,不应合并审理。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 187 号某银行与某煤炭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
2013 年,银行与煤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贸易融资主协议》,能源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次日,银行与煤业公司签订《保理服务合同》,银行依约受让煤业公司因履行《煤炭买卖合同》形成的对煤炭集团的 2 亿余元应收账款债权,并由银行为煤业公司提供 1.7 亿元融资。煤炭集团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签字。2014 年,因煤业公司逾期未偿,银行以煤业公司、能源公司、煤炭集团为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①银行与煤业公司、能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产生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同银行基于《应收账款通知书》、《煤炭买卖合同》与煤炭集团产生的合同债权转让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②因案涉“应收账款”系煤业公司与煤炭集团履行《煤炭买卖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且煤业公司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债务人煤炭集团,煤炭集团亦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签字,故银行取得了有追索权的转让债权,基于该转让债权取得了与原债权人煤业公司一样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但因煤炭集团非《保理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且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故不应受《保理服务合同》的约束。煤炭集团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只能证明其与银行之间产生债权转让关系,而不意味着其加入银行与煤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银行不能基于《综合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保理服务合同》有关争议管辖条款,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为由向银行住所地法院起诉煤炭集团,其与煤炭集团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可依《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另行向依法享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③为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的履行,银行与能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贷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因担保人就同一笔债权分别向同一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最高额担保合同及相关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发生纠纷由银行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当债务人煤业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银行依借款、担保的法律事实可分别或一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主债务人煤业公司及其担保人能源公司。原告所在地法院依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银行对煤炭集团的起诉,由法院对银行诉煤业公司、能源公司的借款合同一案进行审理。
【实务要点】
债务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债权人,第三人在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只能证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产生债权转让关系,而不意味着第三人加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因前述两种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法院不应合并审理。
(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可协议撤销
      ——债务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债权人银行后,又与债权人银行协议将该债权转让撤销的,该撤销协议应认定有效。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字第 46 号某银行与某贸易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2012 年 7 月,实业公司为贸易公司向银行贷款 3800 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 年 1月,贸易公司通知建筑公司:前者对后者的应收账款 1800 万元转让给银行。贸易公司、建筑公司、银行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3 年 4 月,银行以建筑公司为被告、以贸易公司为第三人起诉并主张上述应收账款债权,法院受理了该案。随后,银行又起诉贸易公司支付欠款,并要求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业公司抗辩称应收账款 1800 万元应在债务总额 3800万元中减除。二审中,银行提交了其与贸易公司于 2014 年 4 月所签《共同声明暨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撤销前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
 作者:严柏松 张书慧 姚燕
 
      【法院观点】
公司 2014 年 4 月 8 日所签《共同声明暨协议书》载明已将该债权转让撤销,故本案债务总额中不应扣除 1800 万元款项。
      【实务要点】
债务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债权人银行后,又与债权人银行协议撤销该债权转让,保证人仍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银行的债务总额应做相应扣减的,不予支持。
(四)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银行仅进行保理债权登记的,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未通知的,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案例】
       上海二中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 147 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与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等债务纠纷案2011 年,银行与纺织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约定纺织公司将对实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 378 万余元及相关权利以 335 万元转让给银行,施某等提供担保。随后,银行就转让的应收账款所涉发票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系统进行了债权转让登记。2012年,保理业务合同到期,银行因各方未付款,诉请实业公司、纺织公司及施某清偿。
      【法院观点】
       保理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央行登记系统系根据《物权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设。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登记无法律法规赋予其法律效力,仅为公示服务,故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同,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另外,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赋予任何形式的登记以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故即便债权转让在央行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亦不能免除《合同法》规定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银行对实业公司的诉请应驳回。
     【实务要点】
国内保理合同首先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银行仅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系统进行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在债务人未收到明确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五)银行可依有追索权的保理约定,直接要求卖方回购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限届满未足额受偿的,可直接向卖方追索,卖方应依约承担回购责任。
       【案例】
        内蒙古高院(2011)内民二终字第 30 号某银行与某化工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2009 年,银行与化工公司签订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化工公司将对贸易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银行,银行支付化工公司 400 万元作为保理融资。贸易公司为此向银行出具应收账款付款承诺及货款为 512 万余元的确认书,银行与化工公司向贸易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因贸易公司到期未偿还应收账款致诉。化工公司以债权转让主张免责。
     【法院观点】
       案涉保理合同系无名合同,依法应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为处理原则。化工公司以其与贸易公司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银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而根据此前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等文件,购货方即为贸易公司。该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为保理合同附件的一部分,与保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构成完整的保理合同项下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此外,应收账款债权确认书、付款承诺、转让通知均系保理合同关系建立的前提条件。化工公司将完整的法律关系割裂,认为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不符合保理合同,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保理合同对化工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条件、方式、程序及合同双方各自的具体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不存在霸王条款或无效情形。化工公司负担回购义务后,依合同其即取得与之对应的对贸易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贸易公司与银行对应偿还责任免除,故判决贸易公司偿还银行应收账款债权本金 399 万余元,化工公司对贸易公司不履行部分承担回购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
      【实务要点】
保理合同属无名合同,在排除《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后,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约定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届满未足额受偿情况下可直接向卖方行使追索权,卖方应依约承担回购责任。
(六)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可针对保理商抗辩
         ——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在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
       【案例】
       江苏高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 0333 号某银行与某科技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
       2006 年,塑胶公司就其对科技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与银行签订《保理协议》与《综合授信协议》,并通知了科技公司。科技公司将部分应收账款汇入塑胶公司设在银行的监管账户。2008 年,就逾期未付的应收账款 200 万余美元,银行诉请科技公司偿还,并要求塑胶公司依回购型保理条款约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科技公司以其与塑胶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禁止转让条款进行抗辩。
     【法院观点】
       有追索权或回购型保理实质应为以债权质押的借贷契约。我国未加入《国际保理公约》,在涉外民商事司法实践中,《国际保理通则》作为国际惯例在我国适用。根据该通则规定,国内贸易基础合同双方所约定的禁止债权转让条款,不影响国际保理合同的效力。但对于国内贸易纠纷,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理合同无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第 79 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科技公司与塑胶公司所签购销协议明确约定了禁止转让合同权益和义务的条款,符合《合同法》第 79 条规定的除外情形。银行作为保理商在与塑胶公司签订《保理协议》与《综合授信协议》时,对保理所涉基础交易合同条款未尽审查注意义务,故塑胶公司在未征得科技公司同意下,将其对科技公司应收账款擅自转让给银行,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即使债权人通知了债务人,对科技公司亦不发生效力。因此,应依《合同法》第 79 条规定认定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科技公司虽按塑胶公司指示向银行监管账户支付了部分到期货款,但并不能以此认定科技公司同意塑胶公司将其对科技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均转让给银行,该部分付款行为可视为部分接受债权转让。鉴于科技公司与塑胶公司已结算相应货款,本案所涉主债务是基于银行与塑胶公司之间因《保理协议》与《综合授信协议》项下贸易融资业务而产生,且《保理协议》明确约定银行对贸易融资本息保留向塑胶公司追索的权利,故本案主债务即保理融资款应由塑胶公司向银行偿还。
     【实务要点】
对于国内贸易纠纷,鉴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理合同无明确规定,应依《合同法》第 79 条规定认定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
(七)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关系中,应收账款质押质权效力
         ——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应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款。
      【案例】
       江苏无锡南长区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 500 号某银行与某橡胶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7 年,银行与橡胶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银行提供 800 万元保理融资,实业公司、橡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橡胶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以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同时以公司应收账款作质押担保。后因橡胶公司逾期未偿致诉。
      【法院观点】
       案涉保理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因橡胶公司提供权利质押的标的为该公司债权,其质押未公示,亦未通知质押债权的债务人,且基于债权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不宜作为质押合同中的质押标的,故银行与橡胶公司所签质押合同未生效。橡胶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银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实业公司、橡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
       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银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亦未按保理合同中回购条款约定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主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固定在融资关系双方,应认定保理合同已变更为事实上的借款合同。
(八)保理商可依约向卖方追索未被回购的应收账款债权
        ——在约定了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满未足额受偿时可直接对卖方行使追索权,卖方应承担回购责任。
      【案例】
       天津高院(2005)津高民二初字第 48 号某银行与某商贸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
       2006 年,商贸公司通过协议获得银行 4000 万元的有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授信额度。按授信协议进行的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银行支付 3700 万余元收购款,受让商贸公司对投资公司所享有的 4800 万余元的应收账款债权,投资公司和化工公司对收购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嗣后投资公司未依承诺付款,商贸公司亦未依约回购,银行遂向商贸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投资公司和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
       投资公司在保理期满未依协议向银行支付银行已支付对价的应收账款债权,理应对尚欠债务本息承担偿还义务,同时银行可依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在其应收账款债权未受偿时直接对商贸公司行使追索权,即要求商贸公司对银行未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投资公司和化工公司依约对该回购义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回购金额为:银行基本收购款+基本收购款逾期支付违约金+银行实际发生的所有管理及追索费用。故商贸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收购款 3700 万余元及逾期利息范围内对投资公司上述到期债务承担回购责任,化工公司、投资公司对商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判决投资公司偿还银行应收账款本金4800 万余元及利息,商贸公司应对上述给付事项在 3700 万余元范围内对投资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回购责任,投资公司、化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贸公司完成回购义务或化工公司、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银行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投资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回购金额与应收账款债权的折算比例为 78.1:100)转回至商贸公司,免除投资公司就此笔应收账款债权向银行的偿还责任。
      【实务要点】
      在约定了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满未足额受偿时可直接对卖方行使追索权,卖方应对保理商未按时受偿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
***小结***
      保理业务法律关系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核心、以贸易合同为基础的在卖方、买方、银行(保理商)间产生的多层次的法律关系。银行(保理商)只有树立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管理的风险防范意识,不断深化对保理业务法律问题的研究,推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服务经济发展。
                                                                                                                                                                                                                                                                                                   (作者单位: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
      [1]1994 年 1 月 3 日,云纺公司向北京中行申请叙作保理业务。1 月 7 日,美国国民银行致电北京中行,同意为进口商美国哥伦比亚公司提供 10 万美元的循环额度,有效期为 1 月 7 日至 4 月 7 日。同年 2 月 25 日,云纺公司与北京中行签订《出口保理业务协议》,对保理范围、额度的申请和通知、服务费、保理融资、双方的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第七部分“保理融资”规定:
       1.当出口商发运货物后至进口商付款到期之前,出口商可向出口商申请融通资金,出口保理商视出口商的资金状况和出口销售款额,提供信用额度内发票金额的 50%一 80%的融资,其融资利率为伦敦同业拆放利率加适当利差,按外币计息;
      2.出口商信守合同,确保货物质量,严格执行协议的情况下,出口保理商无权追索出口商得到的信用额度内的融资,若进口商提出质量争议或因出口商责任引起的拒付及拖延付款,出口保理商将有权追索融资款项。”为确保该条的执行,双方还于同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出口商同意在收到出口保理商发出的追索通知之时起十日内按要求主动退款。若出口商不能按规定的时间退款,出口商同意出口保理商授权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直接从出口商账户中主动扣款,以冲回相应的融资款项和支付银行利息和费用等。”云纺公司并于当日向北京中行提交了融资 81177.6 美元的申请及授权云南中行在由于质量争议原因进口商提出拒付时直接扣款的授权。1994年 2 月 14 日、4 月 5 日,云纺公司分别将发票号为 INV94YCR001—2、94YCR005 的货物发运;同年 2 月 21日、4 月 8 日,云纺公司分别将上述两单货物的发票及出口单据提交北京中行"北京中行在收到云纺公司提交的单据后,分别于 3 月 26 日、4 月 18 日按发票金额的 80%合计提供了 81,177.6 美元的融资。8 月 5 日,美国国民银行将争议通知传真至北京中行,内容为:“我们己与上述进口商(美国哥伦比亚公司)联系,他们通知我方将拒付赊销(O/A)发票项下的货款,进口商称其已对 1994 年初购买的托收(D/A)项下 109 把酒吧巾由进行过付款,酒吧巾由含棉量应为 45%,但实际到货的含棉量却高达 84%,该货物己被美国海关扣留,等待新的配额许可证。进口商指出,他已联系云纺公司,但该公司在此总是不提供任何帮助。我方(美国国民银行)也将把此信及进口商从美国海关得到的直到酒吧巾由问题解决"请通知你方出口商这些发票之货款已被视为存在争议,同时,请其正视现存问题的事实”08 月 18 日,北京中行将《扣款委托书》传真至云南中行,称“根据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与云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1994 年 2 月 25 日共同签署的《出口保理业务协议》第 7 条、第 9 条及《补充协议》,以及云纺公司出具的《扣款授权书》之规定,现因进口保理商提出争议及贸易纠纷,特委托贵行将我们融资给云纺公司之款项、利息及银行费用从该公司在贵行的帐户中代扣冲回,归还我们。”08 月 11 日,云南中行从云纺公司在该行帐户上扣划 53,337.9 美元给北京中行。1996 年 3月 25 日,云纺公司以北京中行、云南中行为被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因违反合同扣款所造成的损失折合人民币 717,847.67 元及利息,并支付余下货款。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作为保理商的中国银行因其扣款行为符合国际惯例及双方签订的保理协议条款的约定,法院最终支持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
 作者:严柏松 张书慧 姚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