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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普通法系的禁诉令制度及对我国涉外民事管辖制度的启示

2015-08-25 17:45:17 嘉隆律师事务所 阅读

 

一、从金星重工诉宝腾汽车案引入

本文从金星重工诉宝腾汽车一案引入,探讨普通法的禁诉令制度以及对我国涉外民事管辖制度产生的影响和启示。该案件当中,金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和宝腾(中国)签订了合资合同,约定双方的争议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中国法进行仲裁。因为考虑到宝腾(中国)的实际履约能力,金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来西亚宝腾签署了一份备忘录作为合资合同的修改和补充,要求马来西亚宝腾对宝腾汽车(中国)的实际履约提供相应担保,并且约定对争议方式作出修改,约定在中国法院适用中国的法律以诉讼方式解决。

宝腾汽车(中国)没有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和合资合同规定的所有附随义务,导致合资项目无法开展。宝腾汽车(中国)20061212日,宝腾致函金星要求终止合资合同,未获金星重工同意。于是宝腾将金星重工责任有限公司作为被诉人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这显然是与当初合资合同备忘录的规定不相符合的。

在收到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送达的对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之后,被诉人提交了一份简约的答辩提出了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同时声明被诉人提出简约的答辩不代表对仲裁管辖的接受。出于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和UNCITRAL规则的尊重,被诉人也选择了一名仲裁员,但说明此行为不代表接受了仲裁的管辖。2008521日,金星重工责任有限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腾继续履行合资合同。

在向法院起诉以后,被诉人致函仲裁庭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要求终止仲裁程序或撤销仲裁案件。收到被诉人的函电以后仲裁庭回函表示可以考虑中止仲裁程序,但希望看到中国法院对于仲裁问题的指示。

20087月申请人马来西亚宝腾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禁诉令,内容如下:根据原告方提出的申请本庭向原告单方送达了传票,今天DatoHajiSyedAbidinBinSyedMohamedDavidWangWeizong(宝腾的董事长和总裁)在法庭上宣誓200878日提交给法院的起诉书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是真实的。考虑到被告方可能因为这份令状而产生损失,原告方律师和原告方承诺将对法庭作出的各种令状带来的损害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现在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以下的命令:第一、在发布新的命令以前,被告人或被告人的工作人员、代理事务律师以及其他任何的人员,都不得违反合资协议第53条的规定,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任何法院,开始和(或)继续对原告人的诉讼。第二、在发布新的命令以前,被告人或被告人的工作人员、代理事务律师以及其他任何的人员,都不得违反合资协议第53条的规定,开始和(或)继续向被告人送达任何诉讼文件。第三、原告方有权将法庭开庭通知的副本送达注册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白沙路段107号的被告方。第四、被告方在收到送达证明书以后,可以在21以内作出答辩誓章或答覆誓章。第五、原告方有权在收到送达证明书以后9日内提交送达备忘录。第六、所提交与诉讼有关的材料都应该封存。第七、如果任何人向本庭提议,要求查阅诉讼中的任何文件,该申请当事人应当在法庭审查他所做出的申请4个工作日以前向原告方送达该文件。

仲裁庭在收到申请人寄送的禁诉令以后表示要继续仲裁程序,这和当初仲裁庭的态度是大相径庭的,说明禁诉令对仲裁庭在本案当中的判断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二、普通法系的禁诉令制度

禁诉令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中世纪英格兰,王室法院和教会法院如果在管辖权问题上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禁诉令,这是王室法院为了保护自己管辖权的做法。后来,大法官法院(theEnglishCourtofChancery)为了保证衡平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的有效实施,确立了禁诉令制度。对于由衡平法院管辖的案件,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普通法院提起了诉讼,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大法官法院申请禁止令。到了英帝国时期,禁止令又用于限制在英国和英帝国其他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禁诉令是衡平法长期发展的产物,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颁发禁诉令。斯库雷顿勋爵在审理EllermanLinesLtdvRead1928)一案中,他说:“英国法院当然不能签发禁令限制外国法院的诉讼,它们也无权那样做。但是,英国法院可以通过签发禁令限制欺诈违约的英国公民,因为他们是在英国法院诉讼的当事方之一,正是他们通过向外国法院诉讼可以获得欺诈违约的好处。因此,英国法院显然有权禁止受英国法院管辖的人以违约和欺诈的方式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禁诉令后来发展成为对国际“择地行诉”或“择地诉讼”(forumshopping)的最极端的对抗方式。赫伯豪斯大法官在Tunnerv.Grovit2001)案件中说道:“当英国法院发布一项禁令时,其命令的对象只是英国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并不指向任何外国法院。该命令仅仅约束对人诉讼的当事人,而且仅仅在该方当事人有义务接受英国管辖时才有效,这样可以对其强制执行。”

TheAngelicGrace1995)一案中,船东和租船人在签订合同时订立仲裁条款约定在伦敦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后来双方发生纠纷,船东事先向英国法院起诉,申请禁诉令,要求保护在英国的仲裁。英国的法官考虑到了发布禁诉令如果不谨慎将违背国际礼让原则。米勒特大法官说:“Weshould,itwassubmitted,becarefulnottousurpthefunctionoftheItalianCourt,exceptasalastresort. Moreover,ifthereshouldbeanyrelunctancetograntaninjunctionoutofsensitivitytothefeelingofaforeigncourt, farlessoffensiveislikelytobecausedifaninjunctionisgrantedbeforethatCourthasassumedjurisdictionthanafterwards.有许多的权威提出过警告,除非不得已应注意避免不当干涉意大利法院的诉讼;(英国法院)应当更多关注外国法院的感受,在颁布禁诉令以前而不是在颁布禁诉令以后考虑禁诉令的不良后果。”在英国的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以后,租船人在意大利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当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在伦敦仲裁而不是意大利诉讼,所以被告的做法是没有依据的,而且租船人对于诉讼的正当性没有作出任何说明。勒葛特大法官说在意大利(租船人的内国)诉讼,只不过是要寻求胜诉的机会,因为在内国诉讼会使本来很可能败诉的案件获得胜诉的可能。勒葛特大法官说“comitydoesnotrequireittobehavelikeone.国际礼让并不要求一成不变。”英国法院的观点是,如果意大利的判决在英国不能获得承认和执行,就会引起重复诉讼。如果承认了意大利法院的判决,那么被告违反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行为将无法得到救济。所以英国法院认为禁诉令是必要的。米勒特法官说:“我认为,签发禁令限制(被告)在外国法院起诉时,(法院)没有理由胆怯。道理很简单——被告已经承诺过不提起这种诉讼。”

美国从英国借鉴了禁诉令制度,在处理平行诉讼或诉讼与仲裁冲突方面美国采用禁诉令制度。在美国适用禁诉令必须符合以下的条件:第一,立法上授权法院对被告实施管辖权;第二,法院对被告实施管辖权必须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和英国相同的是,在美国申请发布禁诉令,针对的是当事人,而不是针对外国的法院,其目的在于对当事人寻求不正当的胜诉机会进行防范。对于当事人在收到禁诉令后不遵循禁诉令的法律责任承担,美国的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通常的做法是对收到禁诉令后不遵照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藐视法庭和怠慢判决处理。1970年的一个案件当中,美国第五巡回区联邦上诉法院对下级法院向英国发布禁令作出了评述。第五巡回区联邦上诉法院认为在符合以下任何条件的情况下,就可以发布禁诉令:受理案件的外国法院违背了美国法院的公共政策,外国法院受理案件缺乏慎重的审查不具备正当性,受理案件的外国法院违背了美国法律对物的管辖权的规定,在外国法院诉讼违背了衡平法的公正理念。这些条件的限制很宽泛,其他美国法院在判例当中确立了比较严格的标准。这样的标准是:只有在发现美国法院自身的合法的管辖权遭到侵犯需要法院发布令状进行保护,以及要阻止当事人规避美国法院地的重大公共政策不正当寻求胜诉机会时,美国法院才能够颁布禁令。第十一巡回区联邦上诉法院认为过多地适用禁诉令,对适用禁诉令不加以严格的审查会带来不良的后果:一是可能降低当事人有效解决争端的可能性,二是这样的做法和国际礼让原则相违背,一国任意对他国当事人发布禁诉令是对他国司法主权的侵犯。

在美国,发布禁诉令的判例有西雅图托特姆曲棍球俱乐部股份公司(SeattleTotemsHockeyClub)诉国家曲棍球联盟(NationalHockeyLeague)和西北体育有限公司。西雅图托特姆曲棍球俱乐部股份公司和西北体育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西雅图托特姆曲棍球俱乐部股份公司出资的合同以及委托管理的合同。但后来西雅图托特姆曲棍球俱乐部股份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他们以国家曲棍球联盟和西北体育有限公司为被告将他们起诉到联邦地区法院,理由是被告为违反美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企图在北美地区形成对整个比赛产业的非法垄断。在西雅图托特姆曲棍球俱乐部股份公司提起诉讼以后,西北体育有限公司将其告上加拿大的法院,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以及赔偿因为其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西北体育有限公司向加拿大法院起诉后不久,西雅图托特姆曲棍球俱乐部部分公司向联邦地区法院申请禁诉令。联邦地区法院的法官认为,两个法院解决的是同一个问题,美国法院已经接受了诉讼,加拿大法院就没有必要再对案件进行审理,于是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发布了禁诉令。

另外一个案件当中,中国中芯国际在北京起诉台积电,台积电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向美国加利福利亚州法院申请禁诉令,要求在美国加利福利亚州以当地的法律进行审理。加利福利亚州法院在收到申请以后做出了驳回决定。但加利福利亚州法院在裁定中同时表示,希望北京中级法院能够公正的审理这个案件并且考虑当事人当初的约定适用加利福利亚州法律。尽管加利福利亚州法院没有发布禁诉令,但在裁定书当中附加这样的内容无形当中会影响北京法院对案件的判断。

新加坡过去是英国的殖民地,受英国法的影响,新加坡在法院的设置上也分为最高法院(SupremeCourt)和下级法院(SubordinateCourt)。1993年《英国法适用条例》规定,英国的所有法律,包括普通法和衡平法,只要在19931112日以前直接是新加坡法的一部分,将仍然是新加坡法的一部分。所以新加坡在颁布禁诉令的做法上大致与英国法类似。新加坡法院在颁布禁诉令限制外国法院诉讼必须满足以下的条件:第一、颁布禁诉令必须是为了公正的目的。第二、颁发禁止令制止的对象不是外国的法院,而是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第三、颁发禁止令是对有义务服从法院管辖的当事人进行限制,不允许一方当事人违反管辖条款。在宝腾与金星的仲裁案当中,因为仲裁地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所以新加坡高等法院对当事人颁发禁诉令。第四、不管是诉讼中签发的临时禁诉令(interim),还是诉讼结束时签发的最终禁诉令(final),都要求慎重行事。

 

 

三、禁诉令与《布鲁塞尔公约》的仲裁除外条款

在收到英国法院对仲裁保护的禁诉令以后,一些欧盟国家的当事人曾经试图用《布鲁塞尔公约》中确立的“普通审判籍”制度作为抗辩的理由。欧盟法院对《布鲁塞尔公约》做出了解释,强调公约的仲裁除外条款,这一努力没有取得成功。

在欧盟国家制定的《布鲁塞尔公约》中,采用了“普通审判籍”制度。这一制度以要求一般管辖权在被告的住所行使。根据公约第2条规定,凡在该公约的一个缔约国境内有住所者,该缔约国法院就对他具有一般的国际管辖权,从而任何人都可以在该缔约国法院对他起诉;至于究竟该缔约国内的哪一个法院有权受理该案,由该缔约国的国内法决定。该条规定采取了国际民事诉讼法上的原告就被告并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决定管辖权的原则。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凡在该公约的一个缔约国境内有住所者,另一个缔约国法院只有在依该公约规定对他具有直接国际管辖权的情况下,才能对他行使这种管辖权,因而各缔约国国内法上与该公约相抵触的一些直接国际管辖权规则都不能适用。

但《布鲁塞尔公约》第1条规定了仲裁除外条款。“1.1本规则适用于民事和商事(纠纷),而不管法院或裁判庭的性质。1.2本规则不适用于:仲裁”

1992年英国法院在处理TheAtlanticEmperor案件当中,法官对布鲁塞尔规则的“仲裁除外”条款作出了解释。意大利的Impitanti公司和英国的MarcRich公司。MarcRich公司发现货物有瑕疵于是要求意大利公司赔偿其损失。1988218日,Impitanti公司在意大利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对于英国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229日将起诉状送达给英国MarcRich公司。1988829日,英国的MarcRich公司在伦敦国际仲裁院提起了仲裁,依据的是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收到仲裁通知书以后意大利公司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指定仲裁员。英国公司申请本国法院代表意大利公司制定了仲裁员,并对这个案件颁布禁诉令。法院颁布了禁诉令且准许MarcRich公司将文书送达给Impitanti公司。Impitanti公司向英国法院提出了抗辩,宣称合同当中根本没有仲裁协议。意大利公司认为案件应适用《布鲁塞尔公约》,英国法院对于本案件不具有管辖权。而英国公司则认为案件适用《布鲁塞尔公约》的“仲裁除外”的规定。MarcRich公司在伦敦仲裁中胜诉。被告人上诉到英国上诉法院,英国上诉法院要求欧盟法院给予建议。欧盟法院给英国法院的建议是:《布鲁塞尔公约》不能适用于仲裁。这就意味着英国法院在这一案件当中颁发禁诉令是正当的且不违反布鲁塞尔规则。欧盟法院的回答是这样的:“一项争议是否属于公约调整的范围,只能看争议的内容。如果双方争议的内容不属于该公约的调整范围,那么,法院为解决该争议必须解决的前提问题也不能适用该公约,不管这种前提是什么。”从内容上看整个仲裁都不适用布鲁塞尔规则,那么由于仲裁管辖权争议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禁诉令(所谓前提问题)也不应该适用布鲁塞尔规则。

2002年英国法院对另外一个涉及仲裁的案件颁发了禁诉令。TheIvanZagubanski的船长签发了提单,提单当中包含仲裁条款。船舶在航行中发生了事故,货主在法国的马赛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运人赔偿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引用仲裁条款向英国法院申请禁诉令限制托运人在马赛或者其他地区的诉讼,并要求英国法院宣告仲裁条款有效。托运人对英国法院向布鲁塞尔公约的缔约国当事人签发禁诉令提出了反对。

法官再对这个案件进行评述时说:“当事人申请禁诉令请求法院对仲裁条款进行保护。从请求的内容来看是要求英国法院给予救济保护受到妨碍的仲裁。那么这样的救济应该适用《布鲁塞尔公约》仲裁除外条款的规定,禁诉令的颁布就不会受到《布鲁塞尔公约》的约束。所以英国法院对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仲裁问题所做出的任何判决或禁止令,都将不会受到《布鲁塞尔公约》的约束。”

如果一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在英国仲裁并且向英国的法院申请了保护仲裁的禁诉令,另一方在其他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那么可能会出现以下的情况:第一、其他国家的法院根据禁诉令终止了诉讼。第二、进行诉讼的国家的法院继续进行诉讼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根据英国《1982年民事管辖与判决法》第32条的规定,如果“外国法院的诉讼违反了当事人双方不是在该国法院解决纠纷的协议,英国不承认或执行该外国法院作出的裁决。”这从一个国家的司法主权情感来看完全可以理解英国的做法。伦敦国际仲裁中心在英国国内,虽然它是一个解决国际纠纷的中心,英国的法院从情感上也要保护它的利益。那么英国法院对禁诉令对伦敦国际仲裁在管辖权的确立上肯定会产生重大的影响。这样的情况同样会出现在新加坡,所以在宝腾诉金星的仲裁案件当中新加坡高等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签发禁诉令。

 

四、禁诉令在中国的送达

如果外国的禁诉令要对内国当事人发生效力,起码禁诉令要送达内国的当事人。那么外国法院如何将令状送达中国的当事人:

如果发布禁诉令的国家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比如新加坡和我国签署了司法协助协议,那么新加坡高等法院的令状要送达在中国的当事人,需首先将请求书送交我国在协定或条约中指定的中央机关或转送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规定,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司法部),然而由司法部红钻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禁诉令进行审查,再将禁诉令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在送达完成后,再由原来的途径送交回司法部。在送达给中国的当事人时,要满足条约第五至第九条关于送达的程序的要求,如果不满足这些条件我国可能将送达的令状退回。

如果发布禁诉令的国家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但这个国家是《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那么就应该根据《海牙送达公约》来进行送达。

如英国和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但英国是《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英国的法院发布禁诉令,要送达到中国,就需要经过以下的途径:第一、英国驻中国使、领馆转送该英国的法院作出的禁诉令的,英国的法院应将禁诉令送交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交给英国驻中国使、领馆。第二、英国有权送交的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交送司法部禁诉令,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英国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

中国在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时对第八条和第十条做了保留,第八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均有权直接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向身在国外的人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但不得采用强制措施”。第十条规定:“如送达目的地国不表异议,本公约不妨碍:(一)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自由(二)任何在司法程序中有利害关系的人直接通过送达目的地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完成司法文书送达的自由。”

英国驻中国使、领馆可以直接向其在中国的本国公民送达禁诉令,但这种送达不得违反我国法律。

在宝腾诉金星的仲裁案当中,申请人宝腾集团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了禁诉令,新加坡法院在禁诉令当中这样规定送达:原告方有权将法庭开庭通知的副本送达注册地为中国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白沙路段107号的被告方。这明显与我国的法律和中国、新加坡两国达成的司法协助协议不相符合,所以禁诉令对中国的当事人根本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对于一个连送达都未能完成的禁诉令,中国法院不应该作为判断自己管辖权的依据。当然,禁诉令在新加坡会产生影响。因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就设在新加坡,所以仲裁庭在决定管辖权时难免会受到禁诉令的影响。

如果是因为送达不符合相关的条约和法律的规定而使得禁诉令不产生法律效果,比如金星诉宝腾案件当中的宝腾将新加坡高等法院的禁诉令“寄送”给中国的当事人金星,那么宝腾改变送达方式用“合法”的方式将禁诉令送达给中国的当事人,是否就能够产生禁诉的效力。答案是否定的,除国际法明确规定不得行使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情况外,各国有权决定自己法院的管辖权。

根据《海牙送达公约》第13条:“执行请求将损害被请求国家主权或利益的不予送达”。因为禁诉令将要损害被请求国家主权或利益,所以在中国是不能送达的。

 

 

五、对禁诉令的评析

普通法系的禁诉令制度在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当中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首先,禁诉令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法院国当事人的司法利益不受外国的侵犯。在处理国际平行诉讼或诉讼与仲裁相冲突的情况下有利于尽早确认管辖,从而能够有效解决国际民商事冲突,保护本国的司法秩序。签发禁诉令的国家考虑到本国当事人在外国进行诉讼会遇到不公正、压迫性(oppressive)、困扰的(vexatious)的诉讼时,出于对本国当事人的保护签发令状。

其次,禁诉令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限制外国法院滥用自己的管辖权。普通法系根据衡平法的理念发展出了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禁诉令制度。当本国的司法主权受到外国的不正当妨害,一个正当的管辖权受到不合理的排挤,普通法系国家的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申请签发禁诉令,保护本国的司法主权。普通法系国家通过向本国当事人签发禁诉令,限制当事人诉讼资格和权利,间接实现了对本国司法主权的保护。

禁诉令制度也存在很大的弊端。

在国际司法的原则上一条非常的原则就是各国司法主权平等原则,各国的司法主权是平等的,一国的司法主权不能受到其他国家的干涉和侵犯。普通法系国家一贯都有扩大本国管辖的传统,甚至对于在本国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也实施保护(如英国法院对于伦敦仲裁、新加坡法院对于新加坡仲裁),这样的保护措施间接干预了他国的司法主权,是对各国司法主权平等原则的违背。同时,这样的令状也显示出对于他国司法的不信任,不利于各国民商事司法合作和友好关系的发展。禁诉令也违背了另一原则——国际礼让原则。如果他国对于普通法系国家的颁布禁诉令不满,可能会不配合送达;他国也可以完全不理会禁诉令继续进行诉讼,他国法院进行诉讼作出判决后可能在本国就执行了,根本不用到颁发禁诉令的国家执行,那么禁诉令就根本达不到禁诉的效果,这样的令状除了引起国家间司法冲突、报复与反报复的加剧不会产生其他的效果。

 

六、禁诉令制度及对我国涉外民事管辖制度的启示

在涉外民商事诉讼当中,难觅那会遇到平行诉讼和诉讼与仲裁相冲突的情况,禁诉令制度作为解决这些冲突的一种法律时间被普通法系国家大量运用。而对于我国的法院和当事人如何应对向我们做出的禁诉令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领域。

在平行诉讼的情况下,我国法院的一般做法是原则上不禁止平行诉讼,将管辖权问题暂时搁置。如果外国法院的判决不涉及承认和执行,那么这一问题就可以不再作讨论。如果外国法院的判决涉及承认和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306条的规定,中国法院只会承认和执行本国法院的判决。针对在我国的诉讼和涉外国际仲裁的冲突的解决,我国法院一般是引用《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来进行处理。仲裁法第20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面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据诶的那个的,由人民法院裁定。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现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凡起诉人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二、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然而,对于外国法院针对我国当事人的禁诉令又应如何来应对?

如果对于禁诉令中国法院置之不理,也并非正确的颁发。例如中级人民法院本来确实在某个案件当中有管辖权,但由于外国法院做出了一个禁诉令,要求进行仲裁而不能进行诉讼,中级人民法院就可能产生疑惑,是否还要继续进行诉讼。所以,我国的法院系统应该从保护自身合法管辖权,维护国家司法主权,同时又兼顾国际礼让原则的要求出发,慎重对待外国法院的禁诉令,针对不同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

如果禁诉令不通过合法途径讼案,应不予承认禁诉令和国外诉讼或仲裁的效力,继续国内的诉讼和仲裁。对于在国外进行的诉讼和仲裁需要在中国境内执行的,不予以执行。

如果禁制令申请人希望通过合法的途径送达禁制令,最高人民法院应对禁诉令进行审查,作出相应的审查意见。如果禁诉令的依据是正当的、合理的,而且外国法院属于更方便管辖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审查意见要求下级人民法院中止诉讼。涉及仲裁的,如果禁诉令所保护之仲裁确属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作为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作出审查意见要求下级法院终止进行的诉讼。但如果禁制令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应做出审查意见,说明不予以送达的原因,从而以否认禁诉令和国外诉讼或仲裁的效力,同时继续国内的诉讼和仲裁。对于在国外进行的诉讼和仲裁需要在中国境内执行的,不予以执行。

对下级法院因为禁诉令问题寻求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指示,最高人民法院应给予明确的指示以排除下级法院的疑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