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单放货的一些案例(海事法院判决书)
最近一直在研究《海商法》、《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看了很多案例,先整理比较典型的无单放货案例,供大家参考,我会陆续增加,希望给外贸人和我的同行带来启发。
【案情1】
原告XX有限公司为与被告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7年5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将一批货物从中国上海港运往韩国釜山港。货物装船后,被告签发了正本提单。原告获悉货物于2006年4月3日在目的港被人清关提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10,969.02美元,返还运费损失人民币2,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7年6月11日,原告以其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返还运费损失人民币2,67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检验发现品质不符合要求,故收货人拒收货物。目前货物仍滞留在韩国釜山港的保税区内,被告并未无单放货。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就相关货物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06年3月,原告向被告托运涉案货物,从中国上海到韩国釜山,被告签发了正本提单;2006年5月22日,原告向上海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包干费人民币2,670元;货物出口报关单载明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原告;成交方式为FOB,信用证付款;货物总价为10,969.62美元,货物出口收汇核销单记载的货物总价亦为10,969.62美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提单、包干费发票和付款凭证、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出口收汇核销单予以证明。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无单放货的事实是否成立。2、货物的价值应当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公证书一份,以证明经查询韩国官方网站,涉案货物已于2006年4月3日在韩国釜山港进口申报受理后被搬出仓库。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证明有关网站为韩国的官方网站,该证据仅表明船载货物进行了落地申报,其中并未显示收货人及货代名称。本案收货人并未收货和进行货物进口申报,货物仍然在韩国釜山港的保税区仓库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为原件,被告虽对其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效力的相反证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提供了双方往来的三份律师函,以证明原告就涉案货物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拒绝赔付。被告称其并未受到过原告于2006年7月30日致被告的函,对其他两份律师函,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06年7月30日律师函后附有邮局的挂号函件收据,被告称其并未受到过有关函件,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的挂号函件收件人并非被告,或者邮局未将有关挂号函件送达被告,故对该份律师函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两份当事人之间无异议的律师函,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了一份检验报告,以证明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经检验认为货物质量有问题而拒绝收货。原告认为有关检验机构作为被告所称的商业服务机构,在货物未经收货人提取前不可能进行货物检验;检验报告的结论表明货物质量差异可归于不正确的装船,此与原告无关;检验报告本身也表明,该报告不构成最终证据效力。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为经公证的原件,原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以否定其效力,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出口收汇核销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无异议,但认为作为货物生产厂家的原告,不能以此证明货物的实际价格。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3月29日,被告签发了货物已装船正本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被告,收货人凭DAGEUBANK,LTD.指示,通知人为SAELONTEXCO.,LTD.(以下简称“S”公司);承运船舶及航次为KMTCPORTKELANG604N,装货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韩国釜山;货物为全涤布,装载于编号为KMTU7236491/2334061的20尺集装箱内,数量为346卷,毛重为3450公斤,由托运人装箱和计数;CY-CY,运费到付。
2006年3月31日,韩国第一海事检验株式会社应收货人S公司申请,在目的港保税区仓库对货物进行了检查。检验报告称大部分货物表面皱起,质量差异的货物可归于不正确的装船,本报告对任何方的权利和辩解均不构成最终证据效力。
2006年6月19日,原告律师致函被告,称原告因被告无单放货的行为而无法收回货款,为此要求被告承担货物损失。2006年7月5日,被告律师回函称,由于收货人拒收货物,货物仍在目的港保税仓库,尚未清关,为此提议原告办理海关退运手续。2006年7月30日,原告律师再次致函被告,称根据其调查,涉案货物已于2006年4月3日被清关提走,被告所称货物仍在目的港保税仓库并非事实,为此继续要求被告承担货物损失。
2006年10月9日,原告申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公证处从大韩民国关税厅网址下载涉案货物的通关及去向情况。有关信息表明,2006年3月30日,货物的详细资料提交及受理完毕,当日提出卸货申请,申请人名称未涉及;2006年3月31日,货物搬入03012240长裤;2006年4月3日,进行货物进口申报及申报受理,申报人名称未涉及;同日,货物经出口申报受理后被搬出03012240仓库。货物当时状态为搬出完毕,管理对象无指定。
庭审中,被告确认货物已在目的港拆箱,并称按照目的港的习惯,货物经拆箱后被保管于保税区内,但其未能提供有关港口习惯以及货物目前仍被保管于目的港保税区的相应证据。
【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作为托运人和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有权行使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控制权。被告为出运原告的货物签发了提单,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出运,并在目的港凭DAGEUBANK,LTD.的指示完好地交付货物。
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已于2006年4月3日在目的港进行进口申报并已受理,货物经进口申报受理后又被搬出仓库,并且未指定管理对象。本案提单载明运输区段为CY-CY,被告作为承运人,当庭确认货物已在目的港拆箱,其虽声称货物目前仍然在韩国釜山港的保税区仓库内,但始终未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既未证明货物仍然处于其控制之下,亦未证明货物到港后的合理去向或下落,违反了运输合同的约定,应对由该违约行为所造成原告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运输合同下的货物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和运费计算。本案贸易合同的成交方式为FOB,在该项价格条件下,作为卖方的原告无需负责货物的运输保险;涉案提单则载明运费到付。此外,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过货物的保险费和运费,故其有权主张的货物价值,应当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出口收汇核销单中记载的FOB价格为依据,即原告有权请求的货款损失应为10,969.62美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0,969.62美元。
如被告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2.56元,由原告XX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62元,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4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评析】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因此,合同的订立通常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过程。在货运代理合同实务中,委托人发给货运代理公司的货运委托书即属要约,而货运代理公司一般不会再将货运委托书盖章后回传给委托人,而是以向船公司询价订舱、发出进仓指令等实际履行委托事项的行为来表明已承诺接受了上述委托。此时,委托人和货运代理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即告成立,委托内容以货运委托书上的记载内容为准。但在货运代理合同成立后,其委托内容在委托人和货运代理公司协商一致后仍然是可以变更的,此依据即为《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案情2】
原告江苏XX配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上海公司”)、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香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上海XX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有限公司将价值28,187.12美元的货物交由两被告承运。2008年4月25日,原告作为提单所有人向被告提示提货,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28,187.12美元及翻译费损失人民币1,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海上海公司辩称,中海上海公司是中海香港公司的订舱代理人,不是提单的签发人,也不是承运人,无需对原告提货不着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中海香港公司辩称,涉案货物是黎巴嫩的收货人AMBAUTOMOBILE(以下简称“AMB”公司)以担保的形式请求当地法院出具强制令而被无单放货的,承运人依法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此外,原告的翻译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两被告的法律地位;二、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放货是否应承担责任;三、原告损失构成是否合理。
关于两被告法律地位的争议。原告提交了提单,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两被告运输,中海上海公司是提单的签章人,中海香港公司是承运人。两被告认为,根据提单记载,中海香港公司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中海上海公司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因两被告对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提单记载,中海上海公司虽为提单签章人,但系代理中海香港公司签发提单。两被告对此情节争议未提交证据。
关于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放货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争议。原告提交了函件和公证书,证明原告向中海上海公司提示提货但没有回复,经查涉案集装箱已经重新投入使用,两被告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称未收到函件。因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事实。对于此节争议,中海上海公司未提交证据。中海香港公司提交了黎巴嫩法院的命令和担保函、付款凭证、收货人商业记录、两份律师函及黎巴嫩法院的复函,证明AMB公司向贝鲁特法院提供担保申请提取货物,2008年3月25日,贝鲁特法院判令中海香港公司的目的港代理人强制交付货物。原告认为,贝鲁特法院的命令不是针对原告,且两被告也未告知原告法院要求放货的事实,上述证据不嫩构成承运人免责事由。本院认为,黎巴嫩法院的命令和担保函、付款凭证、两份律师函及黎巴嫩法院的复函系公证认证原件,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可予确认。收货人商业记录虽未经公证认证,但所记载的AMB公司所有人JimmyEliasSBBAGH,AMB公司现名称为CJAUTO等内容与黎巴嫩法院的命令及复函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关于原告损失构成是否合理的争议。原告提交了翻译费发票、装货单、报关单(货主单位留存联、出口退税专用联、收汇核销联),证明原告为涉案诉讼产生翻译费损失及货物价值为28,187.12美元。两被告对翻译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翻译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发生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翻译费系因本案的诉讼产生,对其与原告因无单放货受到损失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系原件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货物价值为28,187.12美元。对于此节争议,中海上海公司未提交证据。中海香港公司提交了货物出口单据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货款。原告认为,证据在形式上未经公证认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内容亦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货款。本院认为,中海香港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境外形成,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原告对真实性又有异议,且上海香港公司不能说明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并结合庭审调查,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为履行外贸合同,通过货运代理人怡运公司向中海上海公司订舱,中海上海公司作为代理人代为签发了中海香港公司的编号为8SHABEY3A5397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方为AMB公司,集装箱号为CCLU6229233,交接方式为FCL-FCL,起运港为中国上海,目的港为贝鲁特伊斯坦布尔库姆港。原告2007年12月11日向上海浦东海关申报出口的报关单记载货物价值为28,187.12美元,提运单号为8SHABEY3A5397。货物运至目的港后,贝鲁特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依照申请人JimmyEliasSBBAGH的申请向中海香港公司目的港代理人荷花公司作出判令,要求荷花公司“在收到本判令后48小时内以交付提单或者可以使得申请人提取货物的其他单证方式使得申请人可以提取货物”。同年4月4日,贝鲁特法院作出判令对JimmyEliasSBBAGH提供担保的金额作出修改,以8,000美元代替32,000美元。另查明,JimmyEliasSBBAGH为AMB公司的股东;AMB公司现名称为“CJAUTO”;原告为涉案诉讼证据材料的翻译向上海亿曼西翻译有限公司支付翻译费人民币1,700元。
【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因被告之一中海香港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企业法人,涉案运输目的港为黎巴嫩贝鲁特港,本案具有涉境外因素。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法律,现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两被告法律地位的争议。原告认为,中海上海公司为提单的实际签章人,装货单也是中海上海公司出具,中海上海公司应为承运人,中海香港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本院认为,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涉案提单记载的抬头人为中海香港公司,提单签章处亦显示中海上海公司系作为承运人中海香港公司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均表明中海香港公司为承运人,中海上海公司仅为中海香港公司的代理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怡运公司向作为承运人代理人的中海上海公司订舱的行为符合航运操作惯例,原告以此认为中海上海公司为承运人,中海香港公司为实际承运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放货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争议。现有事实表明,中海香港公司作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已履行运输义务,将货物运至目的港,经JimmyEliasSBBAGH向目的港贝鲁特法院提出强制放货申请,贝鲁特法院作出强制放货的判令,要求中海香港公司目的港代理人荷花公司向JimmyEliasSBBBAGH交付货物。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表明,中海香港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放货非因其自身过错引起,而是因司法行为的介入所致,中海香港公司因执行交货地法院的强制放货要求,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并无过失,不应承担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构成是否合理的争议。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报关单记载的货物金额可以作为货物价值的认定依据,本院据此确认涉案货物的金额应为28,187.12美元。翻译费为案件诉讼的必要成本支出,原告请求该费用于法无据,故不予认可。
综上,中海香港公司作为承运人虽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但对此并无过错,故无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江苏卡威汽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20元由原告江苏卡威汽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苏XX汽配有限公司、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3】
原告诉称,2005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将一批服装从中国上海港运往英国伦敦。货物装船后,被告签发了正本提单。原告未收到货款,据以结汇的提单被议付银行退回。原告通过查询获悉有关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815美元,退税损失人民币12,437元,以及上述两项款项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351.98元,其中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8%计算,自2005年8月31日起,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在目的港要求提取过货物,现在货物仍然在承运人的控制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单放货的证据是取自国内的外经贸部门关于货物已经清关的答复函,而承运人无单放货与海关放行货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所诉称的无单放货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仓通知、提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声明、3份律师函、运费发票均予以确认,但认为商业发票、装箱单与报关单所记载的金额和件数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由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出具的《关于常州XX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查证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使用情况的答复》(苏州经贸贸管函[2006]044号,以下简称“《答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关单中未记载相关许可证号,故对于该文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到货通知书、2005年12月15日被告复函、2005年12月16日被告信函、2005年12月30日被告复函及2006年5月30日被告目的港代理人声明书等证据均非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裁判】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进仓通知、提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声明、3份律师函、运费发票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两套内容不同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其中一套由海关签章确认,且内容与报关单记载相符,对此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江苏省XX贸易经济合作厅《答复》为原件,其中记载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号51000726与经海关签章确认的涉案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中记载的输欧或输美许可证号一致,而该临时出口许可证中记载的出口许可证号05-10-N00304与涉案报关单所记载的内容相符,故对该《答复》内容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经海关签章确认,系原告用于报关的原始资料,被告对其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以否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可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到货通知书、2005年12月15日被告致原告复函、2005年12月30日被告致原告复函及2006年5月30日被告目的港代理人声明书等证据均非原件,有关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求,原告亦对此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2005年12月16日致原告信函上半部分内容系由国外发送的电子邮件,有关内容未经公证、认证和翻译;该信函的下半部分内容系被告就有关货物当时情况发给原告的回复,其内容为原件,对此证据效力可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案件如下基本事实:
2005年7月25日,原告获得编号为05-10-N00304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其中记载的输欧或输美许可证号为51000726,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2005年8月1日,被告发给原告一份货物进仓通知书,将有关货物的配载情况告知原告,并通知其将货物送至指定仓库。2005年8月4日,原告就涉案贸易出具了金额为11,815美元的商业发票。色含货物装箱单记载品名为女士服装的数量为99箱。根据货物出口报关单的记载,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原告;成交方式为FOB,信用证付款;单价为每件6.95美元,总价为11,815美元。
2005年8月8日,被告签发了编号为GWLON05800367A的已装船正本提单。提单记载的抬头人和承运人为被告,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托运人指示,通知人为MEMOFASHIONLIMITED,交货联系人为UNEEKFORWARDINGLTD.;承运船舶及航次为HAMBURGEXPRESSV.52W31,装货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英国伦敦;货物为女士服装,装集装箱内,数量为99箱,毛中伟1,085公斤;CY-CY,运费到付。
2005年12月14日,原告律师发函给被告,称原告于同年11月9向被告查询货物的到港情况,但未得到回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告知有关货物详情。2005年12月16日,被告发传真给原告律师,称其将英国代理UNEEKFORWARDINGLTD.的回复内容提交给原告,并称目的港仓储费不断产生,希望原告尽快与收货人联系货物返运事宜。2005年12月27日,原告律师再次发函给被告,称被告以货物扔在目的港仓库为由推脱责任,经原告核实,货物已被无单放行并清关。2005年12月30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律师,称其已于同年12月15日回函,要求原告明确告知是未去提货还是有提单提不到货,并称其已将有关情况反映给目的港代理UNEEKFORWARDINGLTD.。
2006年4月3日,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向常州市外经贸局出具《答复》,称经其向商务部EDI中心查询,原告申领的证号为CN51000726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已于2005年8月31日清关,对方海关反馈好为RMC_NO:000007794851。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称的无单放货事实是否成立。
原告认为涉案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已经使用,有关货物已经清关,由此可以认为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事实成立。被告认为货物清关与承运人是否已经放货无关,原告以货物已经清关为由认为承运人无单放货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为原告出运货物并签发了提单,有义务按照运输合同的要求将货物安全储运,并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原告作为有关货物的托运人和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有义务安排其贸易合同的对方或其他收货人凭该正本提单在目的港接收货物。鉴于原告并未证明自己或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在目的港提货不着,其虽已证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项下的货物已经在目的港清关,但其并未证明货物在目的港清关必须以承运人放货为前提,故其以此认为承运人已经无单放货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张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赔偿贷款损失、退税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常州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9.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评析】
在无单放货案件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能完全取决于提单的记载。本案中原告虽不是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但其与被告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契约义务,其未凭正本提单交付显属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合法持有正本提单,被告依据提单记载的指示人的指示无单放货,不能阻却违约责任。
【案情4】
原告: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2000年7月31日、8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K公司以传真方式分别签订了各20万套男、女生校服的售货确认书。嗣后,原告就涉案货物向国内各生产厂商完成收购以后,在起运港通过案外人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鸿海国际船务货运公司上海外联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代理,分21批次向被告订舱出运并经前述各货运代理环节取得了被告代理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签发的托运热分别为三家外国公司、收货人均为凭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指示的21套正本海运提单。为此,原告向第一家出口货运代理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海运费。被告庭审中确认相关海运费已自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处收取。涉案货物出运以后,原告将全套贸易单证通过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向HBZFINANCELIMITED托收,因无人赎单,全套贸易单证最终由该行退还原告,退单背面均未经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指示背书。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货物由其运抵伊拉克后交该国政府指定的伊拉克国际水运公司,后者将所有货物交付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涉案货物正本海运提单均未收回。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具有涉案货物托运人的主体资格,其就涉案纠纷诉至本院时的持单形式正当合法,因而其有权据此向被告主张提单项下相应权利。被告作为承运人违反航运管理,在交付涉案货物时未收回正本海运提单,对此应当承担无单放货引起的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和退税款损失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农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利益方和关系方很多,包括了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提单持有人等等。各方的法律地位怎样认定,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相互承担什么权利义务,扑朔迷离、充满争议。本案设计了其中的两个重要问题,即托运人的识别以及承运人责任的认定问题。
一、托运人识别的依据:原告与被告承运人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固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为她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这一规定源于《汉堡规则》,北欧四国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要识别原告是否是托运人,应以此规定作为标准来判断。本案就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识别和确定托运人的身份的。
1.实际交付货物的人依法可称为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2目可以理解为是对托运人的规定。实际托运人是《海商法》根据其实际托运货物的事实或行为而创设,是因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成为海上运输法律关系的主题,并被赋予了托运人的某些权利义务。实际托运人交付货物的行为可以由其本人实施,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实施,而不要求一定是本人实时或以其名义实施。从本案事实不难看出,原告在从各国内生产厂商完成收购后,通过各货运代理环节将涉案货物交给了被告。除了原告以外,没有证据表明另有他人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因此,原告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取得了是及托运人的身份,从而在法律上与被告建立起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持有提单的是及托运人较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具有更实质的诉讼权益。
本案并不存在书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认定,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事实等情况来确定,而不能完全取决于提单的记载。这是因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提单不完全等同,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不是唯一证明。因为在提单签发之前,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订舱要求,就已经有部分运送关系存在。当事人订有书面文件的自不必说,如未订有书面文件,则可参考船期、广告(要约邀请)、托运单、装运单以及运费表及装船地的习惯或惯例来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如果一致,则运送关系也可成立。因此提单所记载的主体可能只是形式意义上的运输合同当事人。实践中,提单主题与运输合同主体不一致的情形是可能存在的。本案中,原告通过货运代理向被告交付货物、支付运费,并提出了缮制提单的具体要求,被告则完全按照原告的要求签发提单,将三家外国公司记载为名义托运人,向原告委托的货运代理交付提单,并从货运代理处收取了涉案运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事实上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这一关系与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及承运人之间形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相比,更具有实质的、优先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益。
二、承运人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承运人违约无单放货致原告托运人受有损害。
1.承运人无单放货应承担违约责任。
由无单放货表现形式多样性及提单所具有的特殊功能与属性等因素所决定,无单放货在一般情况下构成违约,但在有些情况下则构成侵权或者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在2001年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三、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认定及责任”中也谈到,“一般情况下,合法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赔偿的,应定性为违约纠纷,承运人应当承担与无单放货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契约义务,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显属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原告合法持有正本提单,被告依据提单记载的指示人的指示无单放货,不能阻却违约责任。
指示提单的指示人在指示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必须是提单载明的合法指示人或经其合法背书授权的权利继受人,其通常是该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即如果托运人是指示人,则提单尚未流转出去;如果第三人是指示人,则该第三人在作出指示时通常也合法持有提单或者得到授权。否则,该指示人就依法物权作出交付货物的指示。但无论如何,在指示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将货物交给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并同时收回合法流转的对应提单,承运人如果仅依据该指示人的指示放货而不同时收回提单则构成无单放货,其因此不能对抗善意持有正本提单的第三人,包括合法持有正本提单的托运人。本案中,原告就涉案就纠纷诉至本院时的持单形式虽有别于贸易意义上的提单一般流转形式,但原告已举证证明其起诉时持有的涉案提单来自银行退单,因此原告因贸易遇挫而持有的该银行退单应被视作等同于咋起运港经被告代理签发以后第一持有人的身份而合法持有的原始单证。同时自涉案货物出运后两年多的时间内,除了原告以外并无他人持涉案正本海运提单向被告主张过提单项下相应权利,只要被告未就同一票货物签发重复的另一套提单,就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中可以凭提单向被告主张提单项下权利的第三人,被告作为承运人不会承担双重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托运人在结汇不成时也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总之,在签发非记名提单的情况下,除了能证明提单持有人系非法占有提单外,对承运人来说“认单不认人”是一条黄金规则,违反这一规则,承运人难免要承担无单放货导致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认定原告持单形式正当合法,有权向相对人主张提单项下的相应权利。
【案情5】
原告平湖市富华箱包厂(以下简称“富华箱包”)、上海中纺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联”)为与被告环捷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富华箱包法定代表人陈国忠,原告中纺联委托代理人严勇,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储小青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庄毅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富华箱包通过原告中纺联与美国LEGENTINTERNATIONALLTD.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美国LEGENTINTERNATIONALLTD.公司提供价值87,696美元的箱包。2008年6、7月间,原告中纺联与被告就前述货物运输达成运输合同。被告收取了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货代货物收据(FCR)。该单证并未在正面显著位置标明“见到收货人可以直接放货”的明确说明,且与标准的货代收据形式相差甚远。货物运到目的地后,被告未经原告指示将货物放给了收货人,导致原告结汇不能后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款、货两孔。为此,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602,120元,并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08年9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只是涉案货物收货人的代理人,代理收货人收取货物,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货代货物收据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两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
第一组、原告中纺联出具的货物出运分析单、被告出具的进仓通知单和货代货物收据,以证明中纺联将涉案货物的海上运输委托给被告,被告接受了委托并收取了货物。
第二组、出口货物报关单、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以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以证明被告已将涉案货物出运,原告富华箱包将有关出运费用支付给被告。
第三组、信用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以证明被告未凭原告指示放货,导致原告未能顺利结汇,原告中纺联曾就被告未凭指示放货的善后及索赔事宜与被告交涉。
第四组、代理出口协议、原告中纺联出具的售货确认书以及案外人LEGENT的订单,以证明两原告之间的出口代理关系和原告中纺联与案外人LEGENT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
第五组、(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并未在涉案货代货物收据上明确告知“货物将在交货地交付给收货人,收货人在提货时不需要提交正本运输行货物收据”,涉案货代收据不是标准的货代收据。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货物出运分析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具有海运委托书的效力。认可进仓通知单和货代货物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说明原告是委托被告进行运输。根据货代货物收据背面条款第9条约定,被告出具货代货物收据时货权已经转移,被告只是代理收货人进行收货,和被告之间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报关单上载明的报关价格不是货物实际价格,发票上的费用也不是海上货物运输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信用证指明了原告同意采用货代货物收据,原告对此也未提出过异议,往来邮件可以证明收货人已经收到货物,原告和收货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正式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订单体现的是原告和国外买方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案案例与本案类似,可以作为参考。
被告举证货代货物收据背面条款英文件,以证明背面条款第9条中“SHIPPER”的中文翻译应为发货人而不是托运人,该条款约定“交付货物取得货物收据时发货人的权利终止”。两原告质证认为,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是格式条款,不在明显位置,应属无效条款。
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
两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中,被告对进仓通知单和货代货物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将涉案货物交给被告出运的事实。对于货物出运分析单,由于系原告中纺联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法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货物报关出运及原告富华箱包支付相关出运费用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可以证明原告信用证结汇不成以及双方对货物的后续处理进行交涉。第四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可以证明两原告之间的出口代理关系和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第五组证据系本院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举证的货代货物收据背面条款与原告举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但不能证明“SHIPPER”的中文翻译应是发货人而不是托运人。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海商法》的英文译文以及国际货物运输行业惯例,“SHIPPER”一词通常翻译成托运人。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4月,原告中纺联与案外人美国LEGENTINTERNATIONALLTD.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出售50,112件价值为87,696美元的背包,价格术语为FOB上海,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同年5月12日,美国汇丰银行就涉案货物开立金额为87,696美元的不可撤销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为DCMTN217765,受益人为原告中纺联,信用证议付要求的文件包括被告签发的货代货物收据正本和一本副本,注明系为FAMILYDOLLAR公司装运货物的货物收据,运费到付,通知方为FEDEX贸易公司。6月份,被告就涉案货物向原告中纺联发出进仓通知书。2008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中纺联签发了编号为08SHAF15129、08SHAF15130、08SHAF15131、08SHAF15132、08SHAF15133、08SHAF15134、 08SHAF15135、 08SHAF15136、08SHAF15137、08SHAF15138、08SHAF15127、08SHAF15128、08SHAF15147、08SHAF15148、 08SHAF15154、08SHAF15155、08SHAF15207、08SHAF15208的18份抬头为被告的货代货物收据(FORWARDER’SCARGORECEIPT,简称“FCR”),记载的货物数量总和为50,112件,卸货港分别为美国西雅图、洛杉矶和萨瓦那,最终目的地分别为美国FRONTROYAL,VA、MATTHEWS,NC、MOREHEAD,KY、MARIANNA,FL、ROME,NY、DUNCAN,OK、ODESSSA,TX、
WESTMEMPHIS,AR和MAQUOKETA,IA。18份货代收据上面均载明托运人为原告中纺联,收货人为FAMILYDOLLARSERVICE,INC,通知方为FEDEXTRADE,装货港为上海,货物的品名为男女孩背包,信用证号为DCMTN217765,运费到付,正本分数为一份。同时,该收据正面下方载明:“托运人特此证明,本收据首页上的具体情况正确,同意上述货物收据的条款和条件。”右下角签名栏标注有“GlobeExpressServices(被告)ascarrier”的字样。该收据的背面第2条载明:“公司承诺代表客户收货,作为代理人持有这些货物并根据客户的指示,发货或代发运给承运人或转运人,随后由水上或航空承运人进行运输和配货,并最终发送给客户。”第4条载明:“在接收货物、履行本协议涵盖的集运服务时,公司作为客户的唯一代理人,提供客户要求的服务。公司不是承运人,并不是作为负责人或承运人与客户订立或声称要订立任何货物的承运、储存、包装或搬运合同,尤其是公司不是一个公共承运人。客户同意自公司按照客户指示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起,货物的照管、报关、承运和交货的唯一责任应由上述承运人承担,而非公司承担。公司在此被授权并承诺作为客户的代理人通过海上或航空承运人安排货物的装运、运输。客户确认,他们应受承运人的运输协议条款和条件的约束,货物将依此代为发货保管”。第9条载明:“交付货物取得货代收据时托运人的权利终止”。
2008年6月,被告开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向原告收取了卡车费、出口清关费、文件费、订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857.6元。2008年9月8日,原告中纺联发邮件给被告,告知原告富华箱包不能同收货人达成协议,要求被告尽快将货物运回,否则将诉诸法律以解决争议,并声称等从银行处收到客户拒付的正本银行单证时再联系被告。同日被告回复称不能接受退运的要求。庭审中,两原告陈述信用证结汇不能是因为检验报告的软条款问题。被告陈述涉案货物已经交付给了收货人。
另查明,2008年4月20日,原告富华箱包与原告中纺联就涉案货物签订代理出口协议,约定富华箱包委托中纺联代理涉案货物的出口。庭审中,两原告明确有权就涉案货物提起赔偿请求的应是原告中纺联。
【裁判】
本院认为,货代收据上载明的托运人、信用证的受益人以及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的受贿人都是原告中纺联,两原告在庭审中也对此予以明确,故本院确认原告中纺联有权就涉案货款损失提起索赔。关于被告的法律地位,虽然在货代收据(FCR)背面,被告声称自己是收货人的代理人,代表客户收货,不是承运人,但该条款与货代收据正面右下角签名栏标注的“GlobeExpressService(被告)ascarrier”相矛盾,正面条款因其显著性应优于背面条款适用。被告虽对此否认,但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是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反,在其出具的涉案货物收据上载明了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船名航次、起运港、目的港、货物品名数量等运输合同的具体事项,并向原告收取了订舱费等费用,故本院确认原告中纺联作为货代收据载明的托运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但并未规定货代收据等是意外的单证也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本案中被告不凭货代收据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从涉案货代收据背面第9条的记载“交付货物取得货代收据时托运人的权利终止”可以看出,该单据仅是货运代理人或承运人收到货物后出具的收据,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托运人在交付货物取得货代收据时,其在运输合同项下的指示交货等货物控制权利也随之丧失。本案中,既然原告接受了该单证,即应受该项规定的约束,因此被告不凭货代收据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也不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同时涉案信用证明确指明议付信用证需要提供由被告出具的货代收据用以议付信用证项下货款,而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货款结汇不能是因为信用证软条款问题,故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过错,对于原告不能收回货款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平湖市富华箱包厂和原告上海中纺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24.10元,由原告平湖市富华箱包厂和原告上海中纺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